原告查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温泉县城镇小学教师,住温泉县,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代理),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博乐市前程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熳熳(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查某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安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博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博州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平安保险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熳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35分许,原告查某乘坐赛里克巴依.昂萨汉驾驶被告博州安某公司的×××号安某车行驶在省道304线71公里350米处时(博乐-温泉),由于超速行驶,碰撞跑动中横穿公路的顾文斌,造成顾文斌、赛里克巴依.昂萨汉死亡,×××号车上乘客即原告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博州安某公司的司机赛里克巴依.昂萨汉(已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文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查某无责任。博州温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查某乘坐的车辆司机机赛里克巴依.昂萨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在温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49.53元,2015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6387.5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763.49元,博州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742.08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442.64元。2015年11月8日温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博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博州人民医院医疗张明书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查某的伤情于2016年4月20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因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并背伸肌腱断裂并关节囊损伤,致左手中指活动受限,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博州安某公司×××号车辆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查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博州安某公司给原告查某赔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博州安某公司的司机赛里克巴依.昂萨汉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查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查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理赔责任,扣除10%免赔额,剩余部分由被告博州安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查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花费住院费16387.54元及门诊费5055.10元,合计21442.6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二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查某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在护理期为10天,即原告查某在温泉县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查某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647元(10天×164.70元/天)。二被告认可原告查某误工时间为46天、每天100元即4600元(46天×100元/天)的意见原告查某也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200元(10天×120元/天)。原告查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查某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查某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3.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查某要求被告赔偿药店购买的445.50元药费的诉讼请求,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查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查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医疗费15438.70元(21442.64元×80%×9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200元×80%×9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护理费1185.84元(1647元×80%×90%);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误工费3312元(4600元×80%×9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残疾赔偿金37835.51元(52549.32元×80%×90%);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交通费1080元(1500元×80%×90%);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后期治疗费4320元(6000元×80%×90%);
以上一至七项费用合计6403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查某。
八、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查某医疗费6003.94元(21442.64元-15438.70元);
九、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00元-864元);
十、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查某护理费461.16元(1647元-1185.84元);
十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查某误工费1288元(4600元-3312元);
十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查某残疾赔偿金14713.81元(52549.32元-37835.51元);
十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查某交通费420元(1500元-1080元);
十四、被告博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查某后期治疗费1680元(6000元-4320元);
以上八至十四项费用合计24902.91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查某。
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查某赔付赔偿款后原告查某退还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庭前先行赔付的27000元;
十六、驳回原告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云别丽格
书记员:白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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