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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春林与陆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查春林,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正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春林与被告陆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被告陆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陆正军支某原告查春林材料款250,000元;二、被告支某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滞纳金,按照每天5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松江世茂深坑酒店工程,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交货地点在工程所在地,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双方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验收并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0,000元,2018年1月底前支某总价款的75%,供货结束后支某90%,余款于工程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1,000,000余元,但被告至今仅支某了7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付。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已实际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结算。故涉诉。
  被告陆正军辩称:被告的应付款不足250,000元,且原、被告除采购合同外还签订有承揽合同一份,但原告交付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交付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产品质量存有问题,有大量开裂需要维修,酒店方仍然要求被告予以维修,相关费用至今未予结算,且原告尚有款项需要赔偿给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经被告隶属上海市松江区世茂深坑酒店工程项目需要,由原告负责提供该项目6、7层客房需要的大理石以及相关服务。经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基础上达成。
  第一条、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清单,此金额已含石材产品的主材费、切割费、异型加工费、运费(不含税金)。注:以实际供用数量为准(清单中“布加迪灰”为南通全筑厂材料,如永水头恒天华宇厂大阪,每平方加70元)。
  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
  1、按建筑石材行业标准为准;
  2、参照封样的样品及设计图纸规格要求进行加工供货,材料无明显色差(按行业标准执行),长、宽误差不大于±1.5mm,厚度不大于-2mm;
  3、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商品时,提交商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三条、包装标准:按建筑石材行业标准,由原告按照商品的特性采用标准大架或铁架进行包装。
  第四条、安排生产与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原、被告需要为生产做准备,根据被告的采购清单安排进行下料加工。交货时间自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到第一批,交货总周期为50天,至2018年1月底供完(如遇被告未提供约定作业面、延迟付款等情形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
  第五条、交货地点、方式:由原告以汽车运输的方式送货至上海市松江区项目所在地。货到工地后由被告负责组织卸货、验收。被告指定收货人陆勇。
  第一批的规格、数量待货物运至项目工地后由被告指定人员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验收,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七条、结算方式:以银行网银转账支某。
  第八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某预付款300000元,2018年1月底支某至合同总价的75%,供货结束后30内付到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
  第九条、其他约定:如本协议在履行中未尽事宜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作出书面补充文件。
  第十条、违约责任:
  1、原告应在合同规定时间按施工进度计划保质保量供货,如有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及时退回调换,并承担费用。由原告单方面造成供货延误5天以上的,原告应向被告支某该材料金额每天2‰的滞纳金;
  2、被告要做到及时支某货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供货时间相应顺延,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现场所需要材料数量尺寸准确核对,因被告下单不准确、未能及时付款及图纸变更工程停建造成的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延误付款超过7天以上的,应向原告支某应付金额每天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释顺序:
  1、本合同所约定之内容及附件;
  2、招标文件及图纸;
  3、双方关于本合同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备忘录、增补材料等其他双方合意签署文件。
  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过程: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合同生效与实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合同附件一经双方盖章后属于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工程结束、款项结清后失效。
  该合同后附上海深坑酒店6、7层报价清清单,合计金额为1,919,517.10元(该价格含材料费、加工费、防护费、运费、安装人工)。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深坑酒店6-7层石材及安装补充条款一份,约定:
  一、原告负责:
  1、原告需按工程进度安排石材的加工、供货等相关事宜,将剩余部分的墙地面材料按现场要求按时供货;
  2、按被告要求,组织石材安装人员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要求石材铺贴的进度推进,在6月10日完成96%的工程量,收尾工作顺延一周完成(因被告原告导致的误工、工期相应顺延),如有逾期每天按施工产值的2‰向被告支某违约金;
  二、被告负责:
  1、提供原告安装人员可施工的作业面和作业条件,因被告安排不当造成窝工,被告补发工资每人每天350元;按时发放生活费,在施工结束后即支某至工程款的98%,剩余部分在维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
  2、在原告的材料供完到现场付到75%,施工结束即付至90%,剩余货款在施工结束后的两个月以内(2018年8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时支某,按每天2‰支某滞纳金。
  诉讼中,原告提供收货单位为上海东辉装饰(陆正军),地址为辰花路深坑酒店的送货单,共计金额1,008,062.35元,原告表示以金额1,000,000元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予以主张。被告对其中由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242,081.10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由案外人曹某(被告确认曹某系施工现场的人员,系被告的承包商)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已付货款为750,000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主张2018年4月4日案外人范龙华支某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范龙华支某原告20,000元均系本案材料款。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4月4日的50,000元系支某了工人工资而非材料费。2018年2月12日,系案外人范龙华为其他合同关系支某给原告的价款,与本案无涉。
  诉讼中,被告确认世茂深坑酒店的施工于2018年11月竣工。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
  一、由原告负责上海世茂深坑洲际酒店6-7层客房石材的铺贴;
  二、被告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实际施工进度,按月支某生活费20,000元,2018年4月4日前,被告按工作量80%支某给原告,至工程结束付到工程量的98%。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单项工程逐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1年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原告负责,返修费由原告承担。工程保修期间,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3日内派出人员修理,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相应费用由被告在质保金内扣除。
  该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施工合同的价款实际亦未予结清。被告表示原告在该合同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亦未予结算。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某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某价款或者报酬。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且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合同对两者的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故可以分别予以结算。现原告根据采购合同单独主张石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时主张的施工过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款项,均可另案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的应付款为1,008,062.35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由案外人曹某签署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案外人曹某系施工现场人员,且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也远超于被告本人签署认可的送货单金额,足可见被告认可由案外人曹某签署的送货单,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已付款,原告确认被告的已付款为75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另支某了7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该70,000元系由案外人支某,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的付款原因的相应证据,且即便案外人系为被告支某的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完毕,故双方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上述70,000款项另行结算。由此本案的应付款为1,000,000元,已付款为750,000元,尚应给付2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约交付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本院认为,鉴于该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完成,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滞纳金,根据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且世茂深坑酒店工程实际已于2018年11月竣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但以每日2‰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查春林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陆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原告查春林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陆正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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