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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朱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查某某,男,193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弟弟),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朱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被告朱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上午8时25分,被告朱某1骑驶自行车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与市光路交界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目前在治疗康复中,故诉至法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其他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待原告鉴定后另案主张。
  被告朱某1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虽然被告有闯红灯的行为,但是是原告为抢绿灯撞向被告而不是被告主动撞原告,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大。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外购药2372元与事故无关,手术内固定使用进口钢钉,要求按国产的费用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上午8时25分,被告朱某1骑驶自行车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与市光路交界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治疗,截止2018年7月4日,花费医疗费66,985.13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目前,原告治疗尚未终结。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事故现场原始视频。原、被告对视频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根据调取的事故现场原始视频来看,原告由北向南在信号灯为绿色的情况下从市光路过政立路的人行横道,而被告系在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由东向西在政立路上过市光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事发后,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也未书面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其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故对于被告朱某1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外购药也有医生开具的处方笺为证,故本院凭据认定66,985.1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查某某医疗费66,9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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