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红莉,女,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紫云,女,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黄学丽,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吕维芳,女,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佳,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乐群,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与被告闻佳、孙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佳、孙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闻佳归还原告查红莉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闻佳归还原告李紫云借款本金300,000元;3.被告闻佳归还原告黄学丽借款本金600,000元;4.被告闻佳归还原告吕维芳借款本金900,000元;5.被告闻佳支付四原告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计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被告闻佳支付四原告律师费100,000元;7.被告闻佳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若各原告未受清偿,可以与被告闻佳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志丹路房屋)折价、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8.被告孙乐群对被告闻佳上述第1项至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各原告未受清偿,可以与被告孙乐群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折价、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通过融资中介机构介绍认识被告闻佳。2017年4月24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闻佳作为乙方暨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闻佳向四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查红莉200,000元、李紫云300,000元、黄学丽600,000元、吕维芳9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1.2%,另约定被告闻佳以其名下A路房屋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按乙方及丙方未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为2%(日利率=月利率/30),时间从逾期之日起算,若利息逾期则从利息逾期之日起算;本金或还未归还甲方的剩余借款逾期,则从本金或还未归还甲方的剩余借款逾期之日起算,直至该款本和息偿还之日止。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四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闻佳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与被告闻佳于2017年4月27日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沪(2017)普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义务人:闻佳;房地产坐落:A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他: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宗地面积为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附记:查红莉出借20万元、李紫云出借30万元、吕维芳出借90万元、黄学丽出借60万元。2017年5月4日,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闻佳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闻佳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闻佳与四原告协商借款延期至2018年12月21日还款,并由其母亲孙乐群对被告闻佳的债务提供担保。2018年6月22日,被告孙乐群将其名下XX路房屋为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义务人:孙乐群;房地产坐落: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他: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宗地面积为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闻佳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4日,对借款本金未能按期履行。四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3月25日与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闻佳、孙乐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闻佳作为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其中查红莉出资20万元、李紫云出资30万元、黄学丽出资60万元、吕维芳出资9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1.2%(日利率=月利率/30);乙方自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月付息,利息先于乙方得到借款之前汇于甲方,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在借款期间乙方及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和本金,若乙方及丙方支付利息或本金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加收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及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乙方及丙方除应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违约金按乙方及丙方还未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为2%(日利率=月利率/30),时间从逾期之日起算,若利息逾期则从利息逾期之日起算;若利息、本金或还未归还甲方的剩余借款逾期,则从利息逾期之日起算;本金或还未归还甲方的剩余借款逾期,则从本金或还未归还甲方的剩余借款逾期之日起算,直至该款本和息偿还日止;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闻佳以其名下A路房屋对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四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闻佳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名。
A路房屋于2017年4月27日核准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查红莉、李紫云、吕维芳、黄学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备注为余额抵押,查红莉出借20万元,李紫云出借30万元,吕维芳出借90万元,黄学丽出借60万元。在上述抵押权登记之前,该房屋还于2012年10月23日核准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汇支行),债权数额为1,199,000元。2019年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司法查封。
2017年5月4日,原告查红莉名下账号为XXXXXXX*****95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闻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6978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李紫云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9652的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闻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6978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黄学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218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闻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6978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20万元;原告吕维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11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闻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6978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
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6日,户名为*明、账号为XXXXXXXXXX*****428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查红莉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36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400元、2,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
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6日,户名为*明、账号为XXXXXXXXXX*****428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李紫云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24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100元、3,000元、9,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6日,户名为*明、账号为XXXXXXXXXX*****428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黄学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218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4,2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
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6日,户名为*明、账号为XXXXXXXXXX*****428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吕维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11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6,300元、9,000元、27,000元、9,000元、18,000元、9,000元、18,000元、9,000元、9,000元。
2018年6月22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闻佳作为乙方、被告孙乐群作为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内载“……鉴于乙方未能按期履行2017年4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在明确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事实部分1、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全部借款。2、乙方由于个人原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中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未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01月24日),已构成违约。3、乙方现提出延期还款并由丙方担保合同履行,甲方表示同意。二、协议部分1、乙方承诺在2018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2、若乙方在上述期限内还清欠款,则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甲应在收到钱款后立即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撤销房抵押登记,若乙方在此期限内出售该房屋,则房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应当直接交付甲方;甲方予以配合。4、若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全部欠款,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原借款合同收取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并有权行使抵押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5、丙方为乙方母女(身份关系),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地址:浦东新区D村XXX号XXX室),担保范围:甲方与乙方的债务关系。三、本协议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违约方应承当对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邮递、通信、交通等)。四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闻佳和被告孙乐群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名。
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申请人)为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义务人为孙乐群,房地产坐落于X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上述抵押权于2018年6月23日核准登记。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诉讼中,四原告确认虽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实际收到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0%支付的,其也同意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此外,户名为*明、账号为XXXXXXXXXX*****4280的银行账户向四原告的上述转账即被告闻佳的还款。
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延期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与被告闻佳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闻佳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闻佳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闻佳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中查红莉出借20万元,李紫云出借30万元,黄学丽出借60万元,吕维芳出借90万元,但被告闻佳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支付利息2,000元、3,000元、6,000元、9,000元,该预付利息的行为实质相当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80,000元,其中查红莉为198,000元,李紫云为297,000元,黄学丽为594,000元,吕维芳为891,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闻佳向四原告归还的利息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其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核算,被告闻佳尚结欠四原告借款本金1,979,600元,其中查红莉为197,960元,李紫云为296,940元,黄学丽为593,880元,吕维芳为890,820元。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业已预见,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其各自所有的A路房屋和XX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闻佳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四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但被告闻佳在将A路房屋余额抵押给四原告之前,已将其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南汇支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四原告有权就志丹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之前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南汇支行债权数额余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在志丹路房屋和清溪路房屋的抵押权中,四原告为同一顺序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被告闻佳、孙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红莉借款本金197,960元;
二、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紫云借款本金296,940元;
三、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学丽借款本金593,880元;
四、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维芳借款本金890,820元;
五、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红莉以197,960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六、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紫云以296,940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七、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丽以593,880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八、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维芳以890,820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九、被告闻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律师费100,000元;
十、如被告闻佳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可与被告闻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清偿之前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债权数额后的余额部分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闻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闻佳继续清偿;
十一、如被告闻佳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查红莉、李紫云、黄学丽、吕维芳可与被告孙乐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乐群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被告闻佳、孙乐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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