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田海某
陈文祥
原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祥。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田海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被告田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羊毛皮衣损失1779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件而发生的交通费58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一件羊毛皮衣送到被告经营的UCC国际洗衣一店干洗,被告收衣后向原告出具编号NO.000170的UCC国际洗衣的洗衣单一份,并约定洗衣费235元。
后在原告按期去取衣时发现干洗的羊毛皮衣严重变色。
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多次交涉,被告除表示口头歉意外,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
后原告通过消协维权和公安机关调解均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干洗经营者,接受原告送交的羊毛皮衣干洗服务后,理应将衣服洗好,却导致原告羊毛皮衣干洗后严重变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田海某辩称,原告将沾有其女儿柯萌与人打架而留下血迹的羊毛皮衣送交本人经营的UCC国际洗衣一店干洗,本店仅将该皮衣袖口处搓揉了几下,见无法洗涤后,便将皮衣交与上海UCC国际洗衣总部,十几天后总部将羊毛皮衣原封不动返回本店,并称衣服上的血迹残留时间过长无法清洗,故原告送来的羊毛皮衣本店并未实际进行干洗。
后本店欲将皮衣退回原告,但原告无理取闹,多次与原告争执,并殴打本店员工。
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洗衣单上已注明“由于顽固性污渍太久与织物发生化学反应,一般不能去除,本店将尽力而为,望顾客能够谅解”,原告羊马皮衣染色系血液沾染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调解处理,可赔偿原告三倍以内洗衣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NO.0000170号洗衣单、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和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争议羊毛皮衣现状照片四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卡利亚里(CAGLIARIEXCHANGE)羊马皮衣销售单、银行付款凭证存根及购买发票和羊毛皮衣吊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羊毛皮衣干洗服务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干洗行为对原羊毛皮衣染色有无过错。
2、原告请求按羊毛皮衣销售价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
3、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的UCC国际洗衣店于2015年4月28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干洗服务,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接受原告的羊毛皮衣进行有偿干洗服务,属无照经营行为。
尽管原告送交干洗的衣服上沾染有血迹,但双方在干洗前未共同对被干洗羊毛皮衣的污染部位、程度、色泽等特征进行检验,以目前干洗前的衣服状况,被告对送交的羊毛皮衣也进行了搓揉等洗涤行为,且干洗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未参与也无法控制,被告应负担证明其干洗行为与原告羊毛皮衣染色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合理排除其干洗行为导致羊毛皮衣染色及染色部位扩大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未对其提供的干洗服务方法向原告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使原告无法行使干洗方式的知情权。
本院结合原告送交干洗的羊毛皮衣沾染血迹等顽固性污渍,及被告无照非法进行盈利性经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干洗行为与羊毛皮衣染色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羊毛皮衣染色导致羊毛皮衣价值贬损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按羊毛皮衣出售价赔偿,因干洗后的羊毛皮衣仅因局部染色影响观感,未出现破损,仍有穿着价值,故原告请求按羊毛皮衣销售价赔偿,理由不足。
根据中商联洗染委(2014)1号文件《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试行)第九条“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对高档衣物或具有珍贵价值的衣物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保值额、清洗费用(按衣物价值5%-20%)和服务内容。
没有做出书面保值清洗约定的,按普通衣物洗涤和普通衣物赔偿处理,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行业规定,原告送洗的羊毛皮衣应属高档衣物或具有珍贵价值衣物,双方未书面约定保值清洗,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羊毛皮衣应染色导致的损失2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处理羊毛皮衣染色事件支付的交通费58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羊毛皮衣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5元,由被告田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羊毛皮衣干洗服务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干洗行为对原羊毛皮衣染色有无过错。
2、原告请求按羊毛皮衣销售价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
3、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的UCC国际洗衣店于2015年4月28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干洗服务,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接受原告的羊毛皮衣进行有偿干洗服务,属无照经营行为。
尽管原告送交干洗的衣服上沾染有血迹,但双方在干洗前未共同对被干洗羊毛皮衣的污染部位、程度、色泽等特征进行检验,以目前干洗前的衣服状况,被告对送交的羊毛皮衣也进行了搓揉等洗涤行为,且干洗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未参与也无法控制,被告应负担证明其干洗行为与原告羊毛皮衣染色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合理排除其干洗行为导致羊毛皮衣染色及染色部位扩大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未对其提供的干洗服务方法向原告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使原告无法行使干洗方式的知情权。
本院结合原告送交干洗的羊毛皮衣沾染血迹等顽固性污渍,及被告无照非法进行盈利性经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干洗行为与羊毛皮衣染色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羊毛皮衣染色导致羊毛皮衣价值贬损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按羊毛皮衣出售价赔偿,因干洗后的羊毛皮衣仅因局部染色影响观感,未出现破损,仍有穿着价值,故原告请求按羊毛皮衣销售价赔偿,理由不足。
根据中商联洗染委(2014)1号文件《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试行)第九条“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对高档衣物或具有珍贵价值的衣物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保值额、清洗费用(按衣物价值5%-20%)和服务内容。
没有做出书面保值清洗约定的,按普通衣物洗涤和普通衣物赔偿处理,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行业规定,原告送洗的羊毛皮衣应属高档衣物或具有珍贵价值衣物,双方未书面约定保值清洗,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羊毛皮衣应染色导致的损失2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处理羊毛皮衣染色事件支付的交通费58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羊毛皮衣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5元,由被告田海某负担。
审判长:王又林
审判员:田刚
审判员:易莉丽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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