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阳,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13.33元;2019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原告通过农行大冶陈贵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止(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7年10月29日)。后被告及其家人又于2018年5月、2018年10月偿还利息17000元,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利息8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5%。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偿还利息2000元后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柯某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后向法院辩称:1、2016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属实,但利息偿还情况以我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其中2018年3月还款10000元属实,但2018年10月还款7000元有误,应是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儿子还款8000元;2、2017年9月20日40000元的借条是我本人出具的,但原告向我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3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柯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柯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4%。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直至2017年10月29日,2018年3月偿还利息10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子转账支付利息8000元。
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2017年9月20日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柯某某认为,当日,我给付被告40000元现金,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柯某某认为,我虽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给付现金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现金36000元,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原告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7年9月20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偿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且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超过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核算,2016年11月1日借款截至2018年9月1日,被告柯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8158元尚未偿还;2017年9月20日借款截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920元尚未偿还。对于后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78078元,其中以38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8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39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255元,被告柯某某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华
书记员: 邓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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