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京华路1-607号。
法定代表人:曹鲜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志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一审被告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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