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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学伟,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学伟,被告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罗某、刘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款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未还,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同年10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借了原告4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还了25,000元。另借款10,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钱。
被告刘某辩称:后因原、被告关系不好,袁启才出面调解,被告就将25,000元还给了袁启才。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罗某借款壹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用于家庭经营(保证无违法用途),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定于2009年12月24日按期偿还)。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另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一并支付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某某现金壹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的损失应计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还原告25,0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罗某、刘某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利率4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某某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罗某、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杏芝

书记员: 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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