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刘某某
张龙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吴松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某。
法定代理人柯昌新,系原告柯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龙玉,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某某因故未到庭外,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GR3550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构扒镇东坡村向高庄村方向行驶至构扒镇东坡村村道(柯昌新门前)处时,与道路边柯某某骑行的儿童滑板发生碰撞,造成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同原告父母将柯某某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面部烧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8001.68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出院后,按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花费检查治疗费用2808.15元,截止本案诉讼,共计支出医疗费20809.83元。2014年1月8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右肱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上臂瘢痕手术切除修整和佩戴弹力套压迫治疗以改善体表美感,该两项后续治疗需花费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
对原告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09.83元;2、原告主张其父母误工费11160元,误工90天,每天按124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年仅五岁,不存在误工,但考虑原告出院后还需石膏外固定3周,并需定期复查,其父母确存在为原告治疗造成误工的事实,根据原告出院后治疗复查情况,原告父母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30天,误工人数为1人,误工费标准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0天×123元∕天=369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需2人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未超出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3天×120元∕天=156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13天×10元∕天=13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5763元×20年×10﹪=1152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903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因原告按医嘱建议进行复查,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实际,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入院、复查、鉴定情况相互印证,故交通费依法确认为903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年仅五岁,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及手部等部位烧伤,对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但其提供的已为本院采信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故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00元;10、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但仅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需花费用为12000元左右,虽目前未实际发生,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后续治疗的客观必要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有鉴定意见书相应的辅证,故后续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12000元;11、打印费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18.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79元,两项限额下共计赔偿2967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4539.83元,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柯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柯某某承担20%即4907.9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即19631.8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18001.68元,还应支付原告1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31.8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8001.68元应予冲减)。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原告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09.83元;2、原告主张其父母误工费11160元,误工90天,每天按124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年仅五岁,不存在误工,但考虑原告出院后还需石膏外固定3周,并需定期复查,其父母确存在为原告治疗造成误工的事实,根据原告出院后治疗复查情况,原告父母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30天,误工人数为1人,误工费标准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0天×123元∕天=369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需2人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未超出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3天×120元∕天=156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13天×10元∕天=13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5763元×20年×10﹪=1152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903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因原告按医嘱建议进行复查,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实际,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入院、复查、鉴定情况相互印证,故交通费依法确认为903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年仅五岁,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及手部等部位烧伤,对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但其提供的已为本院采信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故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00元;10、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但仅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需花费用为12000元左右,虽目前未实际发生,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后续治疗的客观必要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有鉴定意见书相应的辅证,故后续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12000元;11、打印费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18.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79元,两项限额下共计赔偿2967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4539.83元,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柯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柯某某承担20%即4907.9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即19631.8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18001.68元,还应支付原告1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31.8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8001.68元应予冲减)。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4元。
审判长:杨敏
书记员:王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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