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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牙与谢春生、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华(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柯某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春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9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谢春生驾驶赣B×××××号小客车从宁都县固厚乡圩镇往宁都县城方向行驶时途经固厚乡振兴小区三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刚从班车上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7344.1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要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本次事故经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柯某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谢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某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4344.27元,另有3000元专家出诊费没有票据,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对医疗票据上的44344.27元没有异议,但对3000元专家出诊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票据载明的44334.17元为准;4、轮椅收据,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请法院核实,因轮椅属辅助器械,确属实际开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的没有异议,结合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报告(载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赣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务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参与劳动,月工资3188元,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但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劳动服务方系小作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春生辩称:没有异议,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8950元原告在保险理赔实现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专家出诊的费用3000元没有票据,不应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84.86元/天,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出险时已年满62周岁,已达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年纪,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再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应计算2500元,不构成则不应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否则应按10元/天计算30天为宜,轮椅费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购买的发票,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出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柯某牙、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均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谢春生驾驶赣B×××××号小客车从宁都县固厚乡圩镇往宁都县城方向行驶时途经固厚乡振兴小区三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刚从班车上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7344.17元。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要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经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柯某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原告柯某牙住院后,聘请护工护理了5日,每日工资170元,后期由原告女儿护理,原告柯某牙在受伤前均在固厚乡××××零散务工,有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宁都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坐便器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柯某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316.17元+28.1元=4434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5天×170元/天)+(85天×100元/天)=9350元;5、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18年×10%=23835.6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129.87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农村,年满62周岁,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故其主张参照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13242元/年×18年×10%=2383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30日,故原告的营养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期9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同意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行业农、林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44344.27元(含门诊发票2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规定,原告的受伤用药应根据以上规定处理,并不是以是否符合医保用药为准,且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属于实际开支,鉴于原告至住院治疗共计30天,并至赣州做重新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打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不是因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则应由原告柯某牙与被告谢春生因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谢春生负担1040元,由原告柯某牙负担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至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一致,则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伤情需要花费600元购买的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系康复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赣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柯某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5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085.6元。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春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某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9044.27元(除鉴定费2000元为37044.27元)应由被告谢春生负担80%(37044.27×80%=29635.42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柯某牙自行负担20%(37044.27×20%=7408.85)。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则被告谢春生应负担的赔偿责任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负担的赔偿责任为30335.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柯某牙与被告谢春生、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与被告谢春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59085.6元;二、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335.42元;三、限被告谢春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牙鉴定费1040元,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8950元待保险理赔实现后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谢春生实际应当返还的金额为17910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四、驳回原告柯某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为1394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柯某牙负担279元,由被告谢春生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寿生

书记员:曾世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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