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建华,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秋林,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陈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建华诉被告章秋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2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后肋骨折,经行抗炎、止痛、止咳化痰等治疗后,目前左侧胸背部肿胀疼痛,咳嗽不适。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75.8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雇佣协议、证明、工资清单、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本案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两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为1797.8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175.8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以上1-2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4,497.8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3000元/月标准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0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两被告对雇佣协议及工资发放清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雇佣协议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未明确薪资,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薪资为3,500元,故本院按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9,68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所需合理交通方式酌定200元。
6、物损,两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以上3-6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合计15,9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7、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诉请,该费用系第二被告法定理赔项目,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即540元。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支持1,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鉴于其已垫付1,175.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75.8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保险限额21,017.80元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84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柯建华经济损失20,8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秋林175.80元;
三、驳回原告柯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柯建华负担74元,被告章秋林负担162元,被告章秋林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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