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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彬与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柯彬,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庄润,总经理。
  原告柯彬诉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帕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帕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租金37,3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7,3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协议书,将一套被告的产权房托管给被告,被告可以将该房屋租借给第三方,由被告收取租金并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底租金。2018年8月,被告开始出现未如期支付租金的违约。经交涉,被告以无力继续经营托管业务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托管。被告、承租方及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解除托管协议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协议解除前应付未付的拖欠租金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要求撤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被告优帕克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日,原告柯彬作为甲方(业主)、被告优帕克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PAYNEJUDITHANN作为丙方(承租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与乙方就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XX号XXX幢XXX层4-1-3J的房屋(以下简称公园大道4-1-3J房屋)租赁事宜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乙方与丙方就公园大道4-1-3J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租约》,租期至2019年6月20日。现甲乙丙三方就甲、乙之间的合同及乙、丙之间的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2、乙方已支付甲方租金至2019年3月8日,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租金付至2019年6月20日,3个月零12天租金共计37,340元(月租金11,000×3+月租金11,000×12/365×12)。3、在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房间打扫、代开发票的,甲方应向乙方另行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4、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11,000元作为乙方就《协议书》的履行与解除向甲方所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甲方将不予返还。5、丙方对于乙方对甲方就《协议书》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2月签订的《租约》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7、乙方应于丙方退租交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丙方所支付的押金14,0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在2019年3月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承租方)又自愿达成了合同解除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7,3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金37,3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优帕克公司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彬37,340元。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0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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