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林强。
被告:吴江市龙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佰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文海与被告宋林强、吴江市龙马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柯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废铝采购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600元;2.被告宋林强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暂计为8,307元,184,600元本金*3%月利息*1.5月,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两被告就废铝采购货款184,6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之间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废铝采购协议,由原告将废铝发货至被告龙马公司,联系人为被告宋林强,其为龙马铝业有限公司采购部职员。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第一笔20万元的货款,原告基于信任在2018年4月25日将废铝发货至被告龙马公司,价格总计为267,930元,被告龙马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宋林强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了80,000货款,并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仍欠货款184,600元,并约定自2018年5月25日之后违约金为月利息3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再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龙马公司与柯文海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宋林强亦不是其公司员工。龙马公司仅与宋林强之间存在过购销合同关系,但龙马公司已经足额向宋林强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宋林强是否与柯文海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宋林强是否欠柯文海货款。如果存在,这也与被告龙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龙马公司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按被告龙马公司住所地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并非两被告的住所地,故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在于对涉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各方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货义务是其特征义务,原告作为交货方是本案中履行特征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江市龙马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吴江市龙马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沈薇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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