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柯某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018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吴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8,39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21时1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凯旋路路口附近,被告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赣M4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210日(含二期),营养195日(含二期),护理165日(含二期)。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其正常行驶,因原告违法交通规则,闯红灯并违反禁行规定才导致交通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江西省瑞昌市城镇户籍居民。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相关司法鉴定情况等,经审查,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赣M4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关于事实。因原告柯某闯红灯、违反禁行标志,被告吴某某措施不及,造成事故。二、关于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关于调解结果。事发后,在交通警察的调解下,“双方自行达成以下(调解)协议:①乙方(吴某某)赔偿甲方(柯某)人伤及物损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②乙方物损以评估为准,自理;③甲乙双方一次性解决,今后无涉,双方过目签字生效。结案。”原、被告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吴某某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表示,要求就已经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到庭各方均同意一并处理。
2017年12月11日事发当晚,原告即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施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股骨头颈钻孔减压术等治疗。目前,原告除内固定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2018年6月12日,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林几法医残鉴字[2018]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被评定为构成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含二期),营养期195天(含二期),护理期165天(含二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对其因后期治疗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到庭各方也均同意合并处理。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赣M4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调解协议。原告认为,事发当天,其尚不清楚自己的伤情,没有认识到其己重度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发现,其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因此,原告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当时,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发现,其伤情与其原有认识差距较大,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准许其撤销该调解协议之请求。被告吴某某、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也已当场履行。经查,被告吴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各方意见,确定为10,960.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部分费用,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850元(30元/天×195天,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70元(20元/天×8.5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⑸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6,940元(含二期)。⑹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6,600元(40元/天×165天,含二期)。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已打折)。⑼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⑽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⑾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已打折)。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264.85元,两项合计140,364.85元。被告吴某某应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相抵扣,被告吴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柯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关于2017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柯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0,3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柯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01.9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1,021.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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