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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树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胡某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某公司)。
代表人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铜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铜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祥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纪,被上诉人柯树林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上诉人胡某平,被上诉人大冶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日上午,胡某平驾驶鄂B×××××号出租车,行驶至大冶市东风路交通银行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柯树林驾驶的鄂B×××××两轮摩托车同向相撞,致柯树林及案外人高健文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平负主要责任,柯树林负次要责任。柯树林因伤先后在大冶市、黄某市、武汉市等地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9539.25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2012年10月30日,柯树林的伤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构成十级伤残;2、实际住院149天;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期延迟,建议从2012年2月18日起休息246天;4、后期手术取外固定+内固定需住院15天,术后休息一个月,需治疗费14000元。柯树林支付鉴定费用1310元。肇事车辆鄂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大冶铜都公司,该车系胡某平租赁经营,自负盈亏。肇事车辆鄂B×××××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11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11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处期间,胡某平垫付柯树林赔偿款35892元,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垫付柯树林住院医疗费1万元。
另认定,胡某平支付肇事车辆鄂B×××××号出租车修理费1470元,同时支付案外人高健文门诊医疗费1066.60元。诉讼中,柯树林与胡某平达成协议,由柯树林承担案外人高健文医疗费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胡某平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柯树林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平负主要责任,柯树林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依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认由柯树林和胡某平分别承担本案损失的30%和70%为宜。该车在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某平按责赔偿。胡某平租赁大冶铜都公司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在本案中大冶铜都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审核,柯树林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出柯树林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柯树林后期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其骨折处尚未治愈,故其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医疗费为69539.25元;2、关于误工费,柯树林提交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相关证据,其证据已形成锁链,应予认定,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出柯树林相关损失应依其户口性质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5564.40元(23624元/365天×(149天+246天)];3、护理费9643.28元(23624元/365天×1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柯树林虽属农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大冶城区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依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所述,柯树林的经济损失为158686.93元。由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387.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0387.68元),扣减该公司此前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80387.6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809.48元[(158686.93元-90387.68元)×70%],柯树林自行负担20489.77元。胡某平已垫付柯树林赔偿款35892元,另外支付了肇事车辆鄂B×××××出租车修理费1470元,柯树林依责应承担441元,柯树林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案外人高健文医疗费500元,应予认定,故胡某平已超额赔偿36833元,现胡某平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因柯树林在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享有赔偿款,该款可由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柯树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赔偿给胡某平。对于胡某平剩余的出租车修理费1029元及支付的案外人高健文医疗费566.60元,其可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另行向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赔偿柯树林经济损失91364.16元,赔偿胡某平垫付的赔偿款36833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柯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柯树林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柯树林的实际情况,虽其户籍登记地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桃花村柯家渡湾,但其从2005年以来租住大冶市大冶大道老电子公司大楼三单元六楼,并从2011年2月起租赁大冶市五星实业总公司的房屋经营旅社。柯树林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基于以上事实,柯树林伤前在大冶市经商,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柯树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树林医疗费用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柯树林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数额并非上诉人主张的61648.43元,故本院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柯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柯树林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中柯树林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治疗费用,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给予赔偿。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柯树林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之处,应对柯树林所有医疗费用和治疗费用予以赔偿,故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主张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赔偿胡某平垫付款36833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必须有当事人的告诉,法院才能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即对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柯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胡某平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胡某平多垫付的费用36833元,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应当在赔偿总额内向柯树林足额赔偿后,多余款项支付给胡某平。但胡某平并未针对其多垫付的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赔偿胡某平垫付的赔偿款36833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柯树林的鉴定费用,因其自行承担损失20489.77元,鉴定费用可认定在其自行承担之费用内,故本院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柯树林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主张营养费用,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实际发生情况,故本院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柯树林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柯树林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柯树林要求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柯树林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已达6.9万余元,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其主张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承担12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柯树林经济损失9136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柯树林负担200元,胡某平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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