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水红,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威,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饶佳,该公司经理。
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水红与被告程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被告程威、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8600.4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程威驾驶鄂J×××××号小车途经温泉镇××路石油加油站路段,将行走在路上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程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程威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但双方就原告其它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程威辩称,我对原告柯水红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已经在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据实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8时10分,被告程威驾驶鄂J×××××号小车途经英山县××××路石油加油站路段,将行走在路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柯水红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柯水红用于鉴定的费用为1200元。被告程威驾驶的车辆在黄冈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柯水红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146.21元(被告程威垫付),出院后花去复查费用400元;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程威在原告柯水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护理费31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9305.8元、护理费51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10546.21元(被告程威垫付10146.21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6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核定各方无争议的原告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5007.2元{2016年底湖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20-(61-60)]年×20%}、医疗费10546.21元(其中柯水红支出400元,程威垫付101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1600元、护理费5118.60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1138/365×60)、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水红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以务农为生,在农村地区60周岁依然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收益减少,同时鉴于原告的劳动能力因年龄问题受到了影响,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016年度农、林、渔、牧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365×120×80%=7444.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双方均无异议,故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15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5007.2元、医疗费10546.21元(其中柯水红支出400元,程威垫付101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444.60元、护理费5118.60元(程威垫付31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5816.61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程威驾驶的车辆在黄冈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柯水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冈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柯水红的医疗费105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046.2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柯水红的残疾赔偿金45007.2元、误工费7444.60元、护理费511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1570.4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柯水红医疗费项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46.21元,由黄冈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柯水红。根据程威与黄冈信达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其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故原告鉴定费用1200元依法应由被告程威承担。被告程威为原告柯水红垫付的医疗费10146.21元和护理费3100元,原告应在黄冈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程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柯水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616.61元。
二、原告柯水红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程威负担,被告程威在原告柯水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46.21元和护理费3100元共计13246.21元,原告柯水红应返还被告程威垫付款12046.21元,该款项在原告柯水红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并予以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程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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