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明旭(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吴清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旭、吴清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柯某某于1985年1月到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因黄石市磁湖风景区整体规划,征用了磁湖南岸的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用地,该公司于2006年将生产线整体搬迁至大冶市陈贵镇。后与大冶兴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陈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了大冶鑫宝管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大冶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吸收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入股,成立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资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资公司至少吸收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500名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因企业原因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合同,其进入合资公司(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前的经济补偿(含安置费)由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9月,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三环集团公司。2009年3月,柯某某到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从事筑炉工工作,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未与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6日,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向包括柯某某在内的全体职工发出通知,通知原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柯某某未签订合同,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遂于同年9月20日向柯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柯某某于同年10月2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1)第344号仲裁裁决书,柯某某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另认定,柯某某诉讼中承认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已不拖欠其工资。柯某某在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779元。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柯某某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三环集团公司已经就安置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柯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柯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柯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柯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俊英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童威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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