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红胜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李智超
康洪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红胜,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山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
负责人:夏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柯红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柯红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红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加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8760元赔偿责任。
2.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后,柯红胜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下,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这一项是按照司法审判实践最高金额50000元进行赔付的,一审法院仅认定30000元,与实际不符。
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赔偿柯红胜精神抚慰金:50000×40%=20000元,一审判决12000元,少判80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纠判。
2.上诉人车辆修理费4000元是经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定损确定的,一审酌情认定2000元偏低。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告知修理完车辆后按照定损金额提供发票即可索赔。
一审酌情认定的金额2000元比实际修复的费用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车辆损失:4000×40%×95%=152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承担56611.31元,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0197.52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柯红胜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众多证据证明,因柯红胜交通事故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的死者是余某,生于1934年12月,事故身亡时82岁,身份证号码。
本案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中有多项关键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杜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资格、鄂州市公安机关出具居民身份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及户籍专用章,不能认定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为据得出错误的结论,造成判决中认定的死者年龄与实际年龄相差悬殊,使我公司承担了额外的赔偿。
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实际以40%×95%计算赔偿额,但仍与事实不符,大大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
根据一审采信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柯红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以及我方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
另外,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我方赔款还应扣减5%。
3.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即认定死者家属方办理丧事交通及误工费高达10000元,显系过高,应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死者家属的实际花费,并且应当按照三人七天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合理花费。
柯红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原告柯红胜在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鄂G×××××客车进行客运经营,该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
2016年1月21日,原告驾驶鄂G×××××客车,在鄂州豪威广场路段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一名行人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交警协商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同时,原告自己车辆受损,修理费4000元。
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理赔事宜协商未果。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165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柯红胜在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鄂G×××××客车进行客运经营,该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人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
2016年1月21日,原告驾驶鄂G×××××客车在鄂州豪威广场路段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一名行人余某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交警协商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余前堂应于1945年8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8520元(24852元×10年)。
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的车辆定损与柯红胜提供的车辆修理票据4000元基本相符,故认定车辆损失为4000元。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通过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部分赔付责任,应当明示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且《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比例,实际上排除了该合同条款的适用。
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及误工费10000元符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对柯红胜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对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费及误工费认定过高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死者家属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52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及误费10000元,共计310128.5元。
另外柯红胜车辆损失4000元。
上述损失部分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77568.83元[(310128.5-110000+4000)×40%×95%]。
综上所述,柯红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63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柯红胜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商业险赔款77568.83元。
共计187568.83元。
三、驳回柯红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担1215.28元,由柯红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余前堂应于1945年8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8520元(24852元×10年)。
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的车辆定损与柯红胜提供的车辆修理票据4000元基本相符,故认定车辆损失为4000元。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通过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部分赔付责任,应当明示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且《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比例,实际上排除了该合同条款的适用。
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及误工费10000元符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对柯红胜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对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费及误工费认定过高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死者家属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52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及误费10000元,共计310128.5元。
另外柯红胜车辆损失4000元。
上述损失部分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77568.83元[(310128.5-110000+4000)×40%×95%]。
综上所述,柯红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63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柯红胜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商业险赔款77568.83元。
共计187568.83元。
三、驳回柯红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担1215.28元,由柯红胜负担50元。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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