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纪峰,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飚,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胜,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琰,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纪峰与某某刘士胜、陈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8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8月21日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被告陈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5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人民币4,3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以人民币4,30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从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两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多次向两被告及两被告指定的账户累计交付借款人民币4,305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明确借款为有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且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本息共人民币计4,50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两被告届期未履行借款协议,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请。
被告刘士胜、陈琰辩称,不存在人民币4,305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方没有收到人民币4,305万元的出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净值人民币4,000多万,但是并非原告诉状陈述的是借贷关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案外人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原告与某某之间的美元交易、案外人代某某向原告还款的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无借贷关系。原告获取本案《借款确认书》的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签订《借款确认书》时,原告带了多人及律师前往,被告明显受到威胁。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部分也不予认可。本案金额巨大,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测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确认书》、案外人李丁玲尾号为99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丁玲尾号6505的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原告是出借人(甲方),两被告是借款人(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借款请求,向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305万元,乙方确认已经全部收到上述款项(详见流水单)。第三条约定,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500万元,乙方承诺上述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如下:1、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2、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500万元。乙方如未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所借款款项及利息,甲方有权随时通过向本确认书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所在地管辖法院以申请支付令或者诉讼等途径要求乙方全部偿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直接催收借款,并对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2日通过案外人李丁玲尾号为99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李丁玲尾号6505的光大银行账户共计向两被告转出人民币5,585万元,两被告向李丁玲账户转帐人民币1,520万元。
审理中,1、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到庭,孙某到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证人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7、8月份相识。证人曾两次经手原、被告之间的美元交易,一次是65万元美元,由原告让案外人林华彬来取美元,证人当时拍了照片,原告当时没有来,原告让证人将美元交给林华彬。之后3、4个月,又交付了一笔20多万美元,交易情况也是这样。对于原告提供的确认书,证人当时看到的是一份空白的,被告陈琰是在空白的确认书上签名。被告陈琰通过证人的账户向原告付款约人民币2,000万元,因为证人是农行的账户,比较方便。被告陈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与某某共同投资开设上海召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人投入人民币1,000万元,证人是该公司隐名股东。证人与某某之间互相有拆借行为。每次拆借都是几百万,发生额大概在四、五千万。证人到某某陈琰账户四、五千万,被告陈琰到证人账户四、五千万元。证人与某某陈琰之间没有借款协议。证人与原告在2017年6月有互相拆借行为,至2017年10月没有借贷关系了。证人在西安有一个工程款2,500万人民币左右,通过多笔打到原告公司的账户,然后原告个人从公司提现后将款项打给证人。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2、被告提供购车合同5份,旨在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及其朋友通过原告向被告方购车的事实。购车款都是打给原告,再由原告打给被告陈琰。购车合同上的价款与原告的转款记录不能一一对应,因为都是滚动支付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3、被告提供原告与某某陈琰2017年10月13日至12月之间的微信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与某某陈琰之间存在车辆买卖事实,原告替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购车的事实;被告曾应原告要求给付美元。原告对微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原告的确曾向被告表示购买美元和车辆的意向,但实际上没有买车也没有购买美元。且微信记录都发生在2018年2月1日之前,与本案无关。
4、被告方确认李丁玲是原告方的人,是否为原告妻子,被告方不清楚。为此,本院通知李丁玲到庭,李丁玲向本院陈述其系原告妻子,并提交了结婚证。李丁玲确认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方付款并收款。
5、原告提供《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确认收到相关款项。被告方确认上面签名是被告陈琰所签,手印也是被告陈琰的。但认为原告是拿空白确认书让被告陈琰签的。被告方没有收到人民币240万元现金。
6、原告提供了存款明细账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明《确认书》上书写的现金人民币240万元的来源。该部分金额并非真的现金交付,因为金额小,涉及第三方,对账麻烦,因此就写了现金,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其中通过案外人姚正民付给被告刘士胜4笔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通过案外人郑奇敏付给案外人陈俊铭人民币200万元。郑奇敏是原告的朋友,陈俊铭是被告的朋友。还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刘士胜的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不认识姚正民,账目混乱,记不清。被告方也不认识郑奇敏和陈俊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为证明其与某某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被告方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方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案外人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原、被告之间存在美元换汇交易(后被告陈琰表示实际上不存在美元交易,而是通过美元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通过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表示《借款确认书》是在受胁迫下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案外人通过原告账户购买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美元现金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之前,且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孙某亦承认其与原、被告之间均有大额拆借行为。至于原、被告与证人孙某之间的账目往来可由原、被告与证人孙某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确认书》中确认将借款期限宽展至2018年5月31日,并将之前的利息确定为人民币19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两者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撤回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胜、陈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305万元;
二、被告刘士胜、陈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纪峰借款利息人民币195万元;
三、被告刘士胜、陈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纪峰逾期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1,800元,由被告刘士胜、陈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万秀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