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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结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黄苏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柯结娥,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苏霞,女,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陈顺,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胡沈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结娥与被告黄苏霞、陈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结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黄苏霞、陈顺,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结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83,683.97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苏霞、陈顺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黄苏霞、陈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9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辖区内与被告黄苏霞驾驶牌号为皖BV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苏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黄苏霞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陈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苏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陈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其是黄苏霞的父亲,愿意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81.97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柯结娥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因被告平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柯结娥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2.柯结娥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平保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B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用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户口簿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其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苏霞按责承担。被告陈顺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胸腰椎支具,为原告肢体康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家政及养老护理工作,其按照3,535元/月计算未高于该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保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081.9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67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1,902.97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9,881.97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57,021元。被告黄苏霞、陈顺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结娥119,881.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结娥57,021元;
  三、被告黄苏霞、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结娥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6.84元,由原告柯结娥负担19.26元,被告黄苏霞、陈顺负担1,9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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