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茂林,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雯,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芬,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森,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柯茂林与被告王树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需要用盈澜商务中心1幢804室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原告有做银行抵押贷款业务的能力。被告在2018年9月办理房屋产证时认识了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双方约定贷款成功后被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支付原告服务费。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包括提前还清房屋原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开户、房屋评估、落实贷款金额、与联合银行对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银行贷款需要协助提供贷款资料等手续。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确认服务费支付时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11月15日,被告办理完毕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并拿到银行发放的750,000元贷款。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15,000元,被告却一直不肯支付。
王树森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复印件、不动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基本信息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最高额抵押合同、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提供服务,待取得贷款后被告以银行发放贷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费用。之后,原告为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了咨询、联络、提交贷款材料等服务。2018年11月16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750,000元抵押贷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申请抵押贷款提供了服务,被告收到了银行发放的贷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茂林报酬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王树森负担。被告王树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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