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性,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车坞镇张寨村011号,居民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性,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城关镇王家咀村,居民身份证xxxx。系陕A070D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68号交通科技大厦4楼
负责人陈西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风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某与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1时14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陕A070D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淳化县城前往车坞镇,当行驶至淳车路车坞坡第二弯道处时,与相向由原告柯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光阳”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3148.01元,被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左胸部损伤,鼻部擦挫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1日原告柯某某经鉴定:1、柯某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下塌陷,向后方移位,累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在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2、柯某某的护理期限60日;3、柯某某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陕A070D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柯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已付给原告柯某某医疗费6000元。
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合理确定原告柯某某医疗费331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40元(158天,每天8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22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1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3172.81元。
本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某某医疗费331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2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1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3172.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664.80元;所余37508.01元由徐某某赔偿70%即26255.61元,因徐某某已付给柯某某医疗费6000元,徐某某现再赔偿柯某某20255.61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徐某某承担350元,柯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院印) 书记员 郭思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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