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万春,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标,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柳万春诉被告李标、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6,02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补偿金6,505元(26,020元×25%):3、被告支付原告以26,0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起,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承建了本区金汇镇东星村“新建金汇软件园”1号至5号的高楼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李标系上述工程的部分土建施工的劳务分包商。2017年6月初,被告雇佣了原告等多名建筑工人。至2017年12月,原告共提供了135.5个人工,但被告仅支付了6,500元,尚欠26,0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李标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柳万春人工工资135.5个工,支账6,500元,余26,020元,中建七局金汇科技园工地,欠2017年6月至12月工人工资,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付清。嗣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第1、3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万春劳务报酬人民币26,020元;
二、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万春逾期付款利息(以26,0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柳万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李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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