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倩,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晓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苑晓凤,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柳倩与被告沈晓涛、苑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晓涛、苑晓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差额部分,共计13.3万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4.8万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000元;6、请求判令对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青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青安路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介机构介绍认识。2016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约定:出借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出借金额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青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约定:(1)借款人未取得出借人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2)借款人违约的,除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沈晓涛转账100万元,合同于2017年3月8日到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时付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偿还本金,2019年5月21日,被告沈晓涛归还本金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按约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9月9日,两被告开始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日.合计支付利息19万元。合同于2017年3月8日到期,约定利息为1.3%,每月支付1.3万元。因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仍按照合同期内的利息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支付利息6期,合同到期后支付利息19期,合计归还25期,利息合计支付了32.5万元,故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差额,其余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支付中介方中介费每期3,000元。银行流水显示两被告每月给原告1万元,但实际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3万元。
被告沈晓涛、苑晓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沈晓涛、苑晓凤[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名下的青安路房屋为抵押,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3%,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4.1条件满足后,甲方以下列方式发放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如确实不能如期偿还的,必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就还款事宜与甲方进行具体协商。乙方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乙方和/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2016年9月6日,青安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柳倩,义务人为沈晓涛、苑晓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原告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晓涛交付了借款100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权利,本院对原告自述的被告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第2、3、4项诉请,均应予支持。虽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讨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万元。根据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青安路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限额、顺序以法律规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倩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柳倩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差额133,000元;
三、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柳倩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8,000元;
四、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柳倩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柳倩律师费2万元;
六、若被告沈晓涛、苑晓凤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柳倩可以与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协议,将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青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限额、顺序以法律规定为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元,减半收取计7,503元,由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晓涛、苑晓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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