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武汉木材防腐厂
刘在军一般授权代理
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丽、吴园,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寿立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吴园、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在军、李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号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况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职工被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据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而被解除。事实上,被告从2000年5月便停发了原告工资、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虽然,原告诉称其在缓刑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家等候通知,但此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对双方间的劳动争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于2000年5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号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况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职工被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据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而被解除。事实上,被告从2000年5月便停发了原告工资、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虽然,原告诉称其在缓刑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家等候通知,但此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对双方间的劳动争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于2000年5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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