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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凤与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经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柳凤(反诉被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张经心(第一被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凤与被告张经心、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室内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就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店铺室内装修事宜签订《室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7月29日开工至2019年8月15日完工,工期为18天。合同总价7万元整,无任何增加费用,保证施工质量。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7日,共更换了三批工人,期间无工人施工,多次联系张经心,以敷衍态度应对。至2019年8月11日,共完成约总工程量的十分之一,并且从2019年8月6日起,张经心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原告遭受店铺无法正常装修,无法开始营业和房租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经心、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一被告系公司股东,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第一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同时,被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施工器材损失1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两项合计20,500元。3、判令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浦区青安路XXX号室内装饰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期为30日,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5日。同时约定遇六种合理情况可以顺延工期(合同第三条第二款)。2019年8月10日在被告即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隐蔽工程之际,原告将店铺钥匙取回,致被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该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其应当支付被告合同约定之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原告将被告施工器材反锁,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于他人,现已取回不能,故应当赔偿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柳凤辩称:不同意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现场只有脚手架,保留的器材同意被告来取回,但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张经心述称:同意第二被告反诉的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室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安路XXX号,工程造价7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物业相关手续、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由甲方承担。开工前三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乙方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根据设计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施工期为18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自2019年7月29日开工至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首期款30%,进场前21,000元;中期款50%,木工结束35,000元;尾款20%,完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1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甲、乙双方做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及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视为甲方承认工程合格。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3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凡因工程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合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5%的违约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21,000元,被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进行微信联系。2018年8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室内施工合同》乙方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代理人,乙方落款处第一被告签名。被告提供的《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室内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第一被告签名,第二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盖第二被告印章的合同无异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室内施工合同、照片、微信短信载屏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经现场清点物品为线盘(带电缆)一个、脚手架一组、木梯一架。
  原告柳凤表示,合同约定工期、工程价款。报价单证明7万元构成。设计图纸系原告设计,提供被告按照该设计图进行施工。照片证明解除合同时的施工现状,被告仅挖了两个槽。微信系一个交流群,第一被告会安排人过来干活的内容会发送在群里。电话联系记录系打电话给张经心,但其不接。也告知被告来取回器材,但被告没有取回,故现在放在一处保管着。被告提供的施工目标不认可,系单方书写的材料。双方微信事实,8月9日距离8月15日没有几天了,眼看完不成了,才不让被告做的。被告提供的项目报价单不清楚,系全包给被告的。装修内容除了烟道外的所有,装修系为了开早餐店。被告入场施工后于8月11日结束的,期间被告更换了三批人,眼看8月15日无法完工,开业(8月28日)来不及了。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转包的行为,实际施工人员要求加钱,原告认为张经心转包给他们,应该向张经心要钱。8月9日,无人过来施工;8月9日之前,施工也系稀稀拉拉的。8月11日,当时已经联系不到张经心,与被告第三批施工人员通过微信交涉,其表示无法做主、要求与张经心商量,后其也不来施工。所以于8月11日在微信群中通知张经心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封锁大门,装修期间,门钥匙系塞在门缝里的,被告也知道的,钥匙一直放在那里,没有取走,多次通知被告取走东西。8月15日后再另外找人施工。双方没有交接,被告不来拿东西,也不来装修,没有办法才另找人来施工的。首付款21,000元支付给公司的。原告的合同没有章,只有张经心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异议。合同解除时间8月11日,当时没有进行结算。当时留在现场的只有脚手架,数量无法明确。对于工程量,围挡、地坪拆除、开槽做了,隔墙没有隔,被告所做的工程量无法确认。被告大约做了十分之一的工程量,即7万元的10%,由法院酌定。双方微信中告知被告只有一个脚手架,要求被告取走。原告电话录音中,对方明确在工期内完不成了,承认工期延误,请监工代表处理装修这件事,未做任何表示什么时间段完成装修青安路XXX号门店,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事情起因经过也告知委托人。对于清点的被告物品没有异议。
  被告张经心、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目标由张进手写,证明至8月15日可以完工。微信聊天记录8月9日发送,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请了电工师导致有器材在现场的损失。项目报价单证明施工材料在施工现场未取回,以及材料的价格。原告陈述现场只有脚手架,但还有线团、电线、施工材料、PVC水管等。装修内容除了烟道外的所有,原告装修系为了开早餐店。施工过程中,确认换人了,但最终交接的系公司老板张进。8月9日,对方已经通知张进不用来施工了,并将大门封锁,无法取回施工材料等,实际上系被告无法再进行施工。后来原告找了其他人员来施工。原告将该钥匙取走了,所以无法打开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8月9日,收到原告微信。当时被告已经做了施工目标,争取8月15日完工,但发现大门已经封锁。没有人在施工,也通知了原告。合同因原告单方原因已经终止了,被告认为可以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完毕的,施工已经接近第二期完工,原告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签订合同时,抬头系公司,后面有盖章。根据项目报价单序号为1、3、5、6、8、11、12材料留在现场,多少量无法明确。对于工程量,只能按照报价单计算,施工已经接近第二期,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作为影像资料又未经公证其证明力很弱,两被告都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与柳凤进行谈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现场确认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因为工程未完工,故留有大量施工建材,包括电线、龙骨、三通等等,价格不菲,原告已经用于其后期装修,应当支付对价。线盘、脚手架、木梯都是易耗物品,现已报废无法回收,原告应当支付使用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上海天柏建筑装饰
  室内施工合同》中载明乙方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代理人,第一被告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系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也确认被告提供的盖有第二被告印章的合同,故本院认定合同的甲方为第二被告。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室内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系争工程已部分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量,但均确认由法院酌定工程价款。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金额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首付款21,000元,扣除应付7,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施工器材损失1万元,原告同意返还施工器材脚手架,对于原告确认的脚手架等物品应返还被告;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遗留其他物品,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被告要求支付解除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凤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柳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一组、木梯一架、线盘(带电缆)一个;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50元,减半收取计418.75元,由原告柳凤负担人民币343.75元,被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本案反诉费人民币156.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天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25元,反诉被告柳凤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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