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燕。
被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被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柳某某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比亚迪冀A×××××汽车的扣押;本院作出(2016)冀0126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韩燕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冀A×××××汽车的执行。原告柳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冀A×××××汽车登记车主为韩燕,被保险人为韩燕。另查明,韩燕系被告司某某叔伯兄弟媳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韩燕,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院调取的对涉案车辆登记车主韩燕的调查笔录,均予印证韩燕系涉案车辆车主;韩燕与被告司某某之间亦不存在机动车买卖、转让情形。原告以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购车款由被告及被告岳母支付为由,主张被告司某某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李 静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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