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东方球团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代县上馆镇西关村。
投资人: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莲,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代县,系代县东方球团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瑞祥大街231号13栋202号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太平,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上磨坊乡任家庄村2队062号人,现住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县东方球团厂、上诉人郑良因与被上诉人柳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东方球团厂、郑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赔偿费用2万元(已经给付的除外);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赔偿标准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鉴定程序、方法均有问题,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违章操作,不注意安全,本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相关其他费用及一审诉讼费均承担太多。
柳太平辩称,答辩人居住在北关糖厂宿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合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一审认定的费用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柳太平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义眼)、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后补充诉讼请求,追加伤残赔偿金,连同起诉状中20万元,共计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县东方球团厂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郑良。柳太平受雇在代县东方球团厂任炉前工。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在上班期间,球团厂铸造炉溅出的铁水将柳太平烧伤,致右眼眼表热烧伤,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7天,共花医药费6209.83元;两次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手术19天,共花医药费17251.95元,加上其他治疗费共计医药费24691.78元。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柳太平右眼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柳太平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柳太平作为雇员为代县东方球团厂工作,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代县东方球团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郑良系个人独资企业代县东方球团厂投资人,应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代县东方球团厂、郑良辩称的柳太平受伤自身有过错,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柳太平从2013年以来在代县上馆镇北关居住,以打工为生,对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眼睑损伤需行手术治疗误工日定为90天。柳太平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遗嘱证实,不予支持。赔偿数额确定为:一、医药费24691.78元;二、误工费:52960元÷365天×90天=13059元;三、护理费:41729元÷365天×27天=3086.8元;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五、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31%=160133.6元;六、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酌情5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3821.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县东方球团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太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3821.18元,减去已付的54300元,再付169521.18元。二、被告郑良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代县东方球团厂承担4521元,由原告柳太平承担52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柳太平提交了在北关糖厂宿舍租房居住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代县东方球团厂对此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忻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柳太平伤残等级的依据;二、本案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柳太平的伤残赔偿金;三、柳太平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四、柳太平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减轻代县东方球团厂应该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柳太平于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在工作期间受伤,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对柳太平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材料真实全面。代县东方球团厂、郑良认为柳太平恢复期太短,鉴定不合法,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确凿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柳太平2010年5月即到代县东方球团厂工作,居住在代县北关糖厂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柳太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柳太平主张的医疗费24691.78元有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及购药票据在卷予以证明,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据柳太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结合柳太平在太原、北京住院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柳太平右眼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四、柳太平系代县东方球团厂的炉前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代县东方球团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县东方球团厂、郑良不能提供柳太平对事故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确凿证据,其上诉要求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县东方球团厂、郑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代县东方球团厂、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书记员: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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