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小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饶成
原告柳小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撤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饶成。
原告柳小某与被告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柳小某与被告饶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饶成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应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小某借款50000元,利息7.671元/天(自2015年4月22日立案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饶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小某与被告饶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饶成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应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小某借款50000元,利息7.671元/天(自2015年4月22日立案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饶成承担。
审判长:胡冰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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