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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疆金鑫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张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鑫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富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妃律公司)、新疆金鑫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金鑫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妃律公司、金鑫昱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妃律公司、金鑫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金鑫昱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2018年7月23日,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原告被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原告将汇票金额清偿给了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金鑫昱公司、妃律公司均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向其再追索的权利,故涉讼并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鑫昱公司、妃律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及追索清偿记录1份、机电产品销售合同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债务抵消协议1份等证据。
  被告金鑫昱公司、妃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为收取货款,从被告金鑫昱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妃律公司、奎屯李霞商贸有限公司、金鑫昱公司、富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市英利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鼎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19年6月12日,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郴州市鼎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郴州市鼎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后于同年6月13日向柳州市英利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柳州市英利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后于同日向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7日清偿了汇票金额后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追偿,原告于同日清偿了汇票金额。故向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两名被告系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原告向其后手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款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之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6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金鑫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票金额15万元;
  二、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金鑫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金鑫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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