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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73.57元(医疗费票据丢失)、误工费47518.73元、护理费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24元、营养费及康复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6148.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20时许,我驾驶宁DD21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妻子张建军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93km+20m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掉头时发生相撞,致我与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甘肃省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半脱位。支付医疗费12273.57元。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双方协商互碰自赔,因被告反悔,起诉要求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4133.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受伤。事故经隆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虽系非机动车一方,但在事故中其有一定的过错,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根据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辩解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于法无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时,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非机动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主治医师和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且其伤残等级较低,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算,故对被告辩解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自负总金额12273.57和鉴定结论确定的继续治疗费8000元确定,共计20237.57元;(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天,数额确定为442天×107.3元=47426.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医疗机构或主治医师未出具关于护理期限的书面意见,应确定为17天,即17天×107.3元=1824.1元;(4)住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17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夏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186元×20年×10%=5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24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在外地住院的情况,酌情确定500元;(7)鉴定费1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20237.57元、误工费47426.6元、护理费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1632.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4420.51元×40%=49768.2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负担7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勤

书记员:王海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50%; (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30%。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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