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惠达,男,195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惠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惠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惠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5XXXX的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桥路西4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案外人王某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后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26556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医药费)等进行了赔偿。现因原告进行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的手术,产生了新的医药费用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和肇事车辆驾驶员同责。(2018)沪0115民初26556号民事判决中该保单下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9,334.4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23,042元。本案人保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统筹部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新金桥路金桥路西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其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王某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就本起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65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惠达132,376.40元。”上述赔偿金额包含了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等21,342元,且上述医疗费未包含后续治疗的费用。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进行了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14,608.18元(已扣除伙食费53.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4,608.18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正规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668.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7,334.09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惠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34.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柳惠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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