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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文化街东大桥道南。
经营者王东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孟艳(经营者王东原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委托代理人商孟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签订的合同书及与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不再向原告柳某某提供传动轴等定作产品,原告柳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的承揽合同,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被告铸造厂、王某提供的产品总价值应与原告柳某某交付的原材料等总价值相一致,原告柳某某不必另行支付加工费,故承担责任方应为比对方提供产品或原材料等总价值低、造成对方损失的一方。
关于原告柳某某交付给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原材料等价值总数额问题,原告柳某某主张交付总价值为1620307元,其中包括液压油两桶共4000元、河北出差费用5000元、案外人王刚收到的原材料等价值166802元。因被告王某对上述液压油两桶共4000元、河北出差费用5000元这两项共9000元支出主张系原告柳某某单方记载形成,并无被告铸造厂、王某签字认可,原告柳某某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故对原告柳某某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原材料等价值166802元,虽然原告柳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案外人王刚在原告柳某某处的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记载该166802元款项的同一纸张右侧有被告王某本人书写的“小件65700元、21900个”字样可以佐证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但被告王某对于把“小件65700元、21900个”写在上述位置做出了合理解释,并且记载有上述内容的同一纸张下方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的一些往来账目,不能确认被告王某如此书写就是对案外人王刚与原告柳某某之间交易往来的确认。因此,被告铸造厂、王某不予认可上述收取原材料等价值166802元的行为系案外人王刚所为,原告柳某某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进一步证实该笔款项的收取人是案外人王刚本人实施,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某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柳某某对此部分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柳某某共计向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交付原材料、购买原材料款等价值总计1444505元。关于被告王某交付给原告柳某某传动轴等产品价值总数额问题,被告王某主张共计交付产品总价值为1349965元,原告柳某某对于其中2015年3月3日之前交付的总价值为477655元(包括小件65700元)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铸造厂、王某重复计算,该笔477655元已经包含在2015年3月3日当天出具的总价值为485090元的明细账内,被告铸造厂、王某交付的产品总价值应为872310元(1349965元-477555元)。针对上述争议部分,本院经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一、二相互核算对比得知,被告王某在2015年3月3日之前交付的价值为477655元的产品种类、数量、价值与王某提供证据一中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记载的价值为485090元的明细账中列明的产品种类、数量、价值除了价值65700元的小件外基本一致,即被告王某将2015年3月3日之前交付的产品价值为411955元(477655元-65700元)的部分重复计算,该411955元已经包含在王某提供证据一明细账中写明的485090元内。因此,被告王某交付给原告柳某某的产品总价值为938010元(1349965元-411955元)。综上可知,原告柳某某交付原材料等总价值超过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提供传动轴等产品总价值50649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赔偿506495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各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本案对于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原、被告各方依然在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合同没有履行期满,被告杨某庭审中承认2015年8月份原告柳某某曾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柳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某主张了权利。被告杨某抗辩称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19日达成的协议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并没有让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故该协议取缔了之前被告杨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杨某的保证范围包括为原告柳某某加工生产传动轴、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半成品、成品不得损失、丢失、流失及负责产品质量问题,并不是仅仅单一对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保证。而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这份协议只是双方对于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案,并没有免除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并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合同损失506495元;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柳某某对于166802元的诉请可另行起诉;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被告王汤原县慧某铸造厂、王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书记员: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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