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雅,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文娴与被告杨文雅、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文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7500元,以上共计127449.60元,要求被告杨文雅承担70%为89214.72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30%为3823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本市陆家浜路原草鞋湾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杨文雅撞倒,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髋关节骨折。经(2018)沪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杨文雅承担70%责任,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30%责任。现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生效判决对两被告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原告就相关费用诉至本院。
被告杨文雅未到庭应诉。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辩称:案件事实以(2018)沪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同意按照二审判决书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现对原告诉请表示: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12分许,原告柳文娴在本市陆家浜路原草鞋湾路路口等红灯时,被告杨文雅经人行道行走至该路口,被人行道路口设置的交通标杆的地基突起部位绊倒,并从左后方撞倒原告,二人摔倒于该路口斑马线处,致原告受伤。经(2018)沪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文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现金及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用278元。
2018年5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柳文娴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50元及律师费7500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12分许,原告柳文娴在本市陆家浜路原草鞋湾路路口等红灯时,被告杨文雅亦经人行道行走至该路口,被人行道路口设置的交通标杆的地基突起部位绊倒,并从左后方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2018)沪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文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两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用,原告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78元,现原告主张246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市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为5400元、护理费为6600元;鉴定费、律师费按发票计算,鉴定费为2550元、律师费为7500元。被告杨文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文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9214.72元;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文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8234.8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4.45元,由被告杨文雅负担人民币997.12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人民币4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陆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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