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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松林与柳某清、柳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松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华。
被告柳某清。
被告柳海波,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64号。
负责人韩洪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柳松林与被告柳某清、柳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柳某清、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513元,判令被告柳某清、柳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937.01元。
被告柳某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柳海波辩称,我是受柳某清委托开车去修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3时,被告柳海波受被告柳某清委托,驾驶鲁Y×××××号轿车(车主为柳某清)去修车,当其由北向南行至大宋线4KM+997M大白马夼村处时,与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顺行的原告柳某林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柳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5天,原告在住院和后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799.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丰芹护理。原告在住院和后续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3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及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31日,该所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柳松林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1人护理45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摩托车花费修车费96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柳海波所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还查明,原告柳松林及其妻子高丰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均系烟台永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1900元和18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均被工作单位停发工资6个月,其妻高丰芹被工作单位停发工资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修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柳海波在2009年11月16日驾驶鲁Y×××××号轿车为被告柳某清修车途中,与原告柳松林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柳海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雇主柳某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海波所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799.30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700元(1800元/月÷30天×45天),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273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96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273元,摩托车损失960元,共计人民币35513元,理由正当,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清按70%的比例赔偿其医疗费9659.51元(13799.3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225×70%),鉴定费1120元(1600×70%),共计人民币10937.0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松林人民币35513元。
二、被告柳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松林人民币10937.0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海波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柳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

书记员: 刘纯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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