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现在山东****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开发区大连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开发区大连街众冶集团门口处时,与路边停放的鲁Y*****、鲁Y*****、鲁Y*****、鲁F*****、鲁F*****、鲁Y*****、鲁Y*****共七辆汽车发生碰撞,并致车辆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随将被告人柳某某带至海阳市黄海骨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7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杨某某、辛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平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与电子笔录光盘各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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