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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柳某某
朱某某
柳某某
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棵鹏,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在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被告人柳某某与朱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双方被柳万基拉开后,柳某某返回村委东头的施工工地,朱某某则将此事电话告知其丈夫柳某某。随后,柳某某持一根木柄铁叉到工地找柳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用铁锨将柳某某的铁叉打掉,并用拳头击打柳某某面部数拳,致柳某某鼻面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柳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证人郭某某、徐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打架时用的是铁锨,并非三位证人所讲的木棍;证人柳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是叔侄关系,与被告人柳某某并非本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柳某某、朱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已发生的纠纷,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主动向本院超额预交赔偿款,足见其悔罪态度之诚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对其传唤到案,其未承认将他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二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柳某某、朱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已发生的纠纷,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主动向本院超额预交赔偿款,足见其悔罪态度之诚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对其传唤到案,其未承认将他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二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姜琪
审判员:王连基

书记员: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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