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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长山峪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鲍某某与柳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无固定工作,生活拮据。2019年10月6日,鲍某某通过网络直播结识张宇。被告人柳某某、鲍某某共同商量,以虚构鲍某某同张某某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向张某某骗取钱财。自2019年10月6日至11月26日期间,鲍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向柳某某持有的支付宝账户转款,合计人民币19265.9元。该款项被柳某某、鲍某某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鲍某某于2004年2月24日出生,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柳某某手机物证;2.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3.鲍某某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为1926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杰

(此页无正文)

二〇二〇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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