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第三人:柳某4(柳某3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柳某1、柳某2与被告柳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柳某4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将本案本诉与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合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柳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被告柳某3、第三人柳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1、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柳某1继承分得黄石××区纺织××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89194.33元,柳某2继承分得黄石××区纺织××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89194.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是三兄妹,其父亲柳金华、母亲王碧珍自1976年开始居住在黄石××区纺织××路××号房屋,1976年入住时,该房屋就是三间房,含一间厨房及两间住房,格局一直保存至今。1978年,其父母就在房屋门前自建了院子和厕所,并长期在此居住。现在的格局是两间房及厨房,加上厕所(带洗澡间)和一个通风走廊,通风走廊就是原来的院子。1986年1月,柳金华去世,王碧珍独自居住在黄棉村4-8号房屋。××××年,柳某4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在此结婚居住,没有增加房屋格局。2011年1月,王碧珍去世,遗留下黄棉村4-8号房屋一套,2014年,该房屋由柳某2转租他人使用,柳某2、柳某3各收取部分租金。2016年5月,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6年10月11日,柳某3代表兄妹三人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2017年4月7日,兄妹三人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拆迁款由兄妹三人平均分配,各得三分之一。该协议经黄石港区纺织社区居委会、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户区改造B地块自主改造委员会、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户区拆迁办公室盖章确认,合法有效。2018年3月,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房屋搬迁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正式生效,从而确定黄棉村4-8号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320039元,扣除公房房改款52456元,实际应得拆迁补偿款267583元。父亲柳金华、母亲王碧珍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老大柳某1、老二柳某3、老三柳某2、老四柳溪凤(197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仅18岁,未婚,无子女)。原告父母死亡时未立遗嘱,故该房屋拆迁款应按法定继承,由两原告及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的拆迁款。但被告违背协议,要求多分,违反了2017年4月7日三兄妹签订的《协议书》,两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外,诉争房屋的厕所及院子是原告母亲1978年自建的。柳某4只是在××××年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房子的厕所及院子均是原告母亲自建的,与柳某4无关,故应当驳回第三人的请求。
被告柳某3辩称:1、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1976年柳金华开始入住黄棉村4-8号房屋,该房屋当时是单位的资料室,柳金华一个人住。1980年以后开始收租金,才开始租给家庭居住。当时4-8号房屋是两间房屋。1996年左右,计量所自建了第三间房,是作为厕所,各层住户都是统一建造。这个时候还没有院子,只有三间房。××××年之后柳某4入住;2、父母是被告赡养送终的,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诉争房屋与两原告没有关系,她们都有自己的房屋;4、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的福利公房,两原告没有在该房屋生活。
第三人柳某4诉称:××××年,其花费18000元将黄棉村4-8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在该房屋一楼大门口自建2间房屋,面积分别为3.71平方米、6.28平方米,合计9.99平方米,其中一间作为洗澡与卫生间套间,另一间为油烟与热水器通风走廊。××××年××月,其在此房结婚,2002年7月,奶奶王碧珍搬来与其共同居住,2006年,其购置房屋后搬离此处。1996年至××××年,柳某1并未在此房居住。综上,第三人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诉争公房内第三人柳某4自建部分的9.99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1594元、装修补偿款1699元、签约奖励金4159元,以及公房部分42.77平方米的装修补偿款7271元,共计5472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柳金华与王碧珍系夫妻,他们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老大柳某1、老二柳某3、老三柳某2、老四柳溪凤(197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仅18岁,未婚,无子女)。柳金华于1986年1月3日去世,王碧珍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
2、1976年,柳金华的工作单位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分配黄石港区黄棉村4-8号房屋由柳金华一家人居住。该房屋为两间,建筑面积为34.42平方米。
3、上世纪八十年代,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为改善职工住宿环境,由单位统一建造了厨房。由于此次单位自建工程,黄棉村4-8号房屋旁边增加了一间面积为8.35平方米的厨房。××××年,柳某3之女柳某4因结婚需要,在黄棉村4-8号房屋的厨房旁边另修建了一间卫生间(面积为3.71平方米)及顶部加盖石棉瓦的油烟与热水器通风走廊(面积为6.28平方米),此次自建部分面积合计9.99平方米。
4、2016年,黄棉村4-8号房屋纳入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改范围。根据黄石市棚改中的有关房改政策规定,考虑到柳金华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同意黄棉村4-8号房屋以柳金华的名义参与房改,并由柳金华的子女从拆迁款中支付房改款(房改款按34.42平方米的公房面积计算)。黄棉村4-8号房屋经测绘,有4部分结构,其中公房为混合结构(面积为34.42平方米)、单位自建部分为混合结构(面积为8.35平方米)、个人自建9.99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部分为6.28平方米、混合结构部分为3.71平方米)。
5、2016年10月11日,柳某3作为被征收人,与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黄石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协议》,确定:根据房屋结构不同征收价格不同的标准,黄棉村4-8号房屋按面积货币补偿金额为252336元(其中个人自建的9.99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41593.1元,公房及单位自建部分货币补偿金额为210742.9元)、签约奖励上浮10%计25234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899元、室内装修补偿费8970元、家用设施设备拆迁迁移费6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款30000元,以上征收补偿金额合计320039元。当日,柳某3出具《具结书》,表示同意从房屋补偿总价320039元中扣除应缴纳的参照黄石市棚改中的房改政策价格标准购房款52456元。
6、2017年4月7日,柳某1、柳某2、柳某3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棉村4-8号房屋拆迁款由三人各得三分之一。该《协议书》一式三份,柳某1、柳某2、柳某3各持一份。该《协议书》经黄石港区纺织社区居委会、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户区改造B地块自主改造委员会、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户区拆迁办公室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7、2018年4月4日,黄棉村4-8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总款320039元已由房屋征收部门发放至柳某3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第三人柳某4能否享有涉案房屋中9.99平方米自建房屋的拆迁利益;二是原告柳某1、柳某2与被告柳某3应如何继承分配遗产。
关于柳某4能否享有涉案房屋中9.99平方米自建房屋的拆迁利益问题。第三人柳某4主张其在××××年为了结婚对黄棉村4-8号房屋(含两间公房、一间厨房)进行整体装修并自建了卫生间(面积为3.71平方米)及顶部加盖石棉瓦的油烟与热水器通风走廊(面积为6.28平方米)。两原告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其母亲王碧珍于1978年在黄棉村4-8号房屋(含两间公房、一间厨房)的基础上围了院子、建了厕所(面积合计9.99平方米),且房屋格局自1978年保留至今,柳某4在××××年仅对房屋整体进行装修,并未建造卫生间及走廊。经本院调查了解,8.35平方米的厨房由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两间公房的基础上建造而成,该厨房建成后,才修建了卫生间及通风走廊。故两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碧珍在1978年修建9.99平方米的院子及厕所,并且房屋格局保留至今的事实,本院对两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两原告认可柳某4在××××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在此结婚的事实及房屋现状,本院对柳某4在××××年对黄棉村4-8号房屋(含两间公房及一间厨房)进行装修并自建9.99平方米的卫生间及通风走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柳某4主张其应享有黄棉村4-8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自建部分9.99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1594元、签约奖励金4159元(41594×10%)及装修补偿款(含公房部分的装修补偿款)8970元,共计547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柳某1、柳某2与被告柳某3应如何继承分配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问题。黄棉村4-8号房屋(不含9.99平方米柳某4自建部分)系原、被告的父亲柳金华房改取得,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现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由其三人共同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被告三人已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平均分配拆迁利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故黄棉村4-8号房屋的拆迁利益212860元(即:征收补偿总额320039元-房改款52456元-柳某4应得的54723元=21286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告柳某1、柳某2与被告柳某3三人各得70953元。被告柳某3主张该《协议书》由两原告逼迫其签订,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黄棉村4-8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柳某170953元、支付给原告柳某270953元、支付给第三人柳某454723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1、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柳某1、柳某2与被告柳某3各负担148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丽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刘露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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