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1,男,1941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石某某,女,1944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2,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柳3,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柳某4,男,1945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柳某1、石某某与被告柳2、柳3、柳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柳2、柳3、柳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1、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19号房屋),包括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西侧灶间一间,其中三上三下楼房中的东面一上一下及中间楼下一间、西侧灶间一间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柳2、柳3各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柳锡明(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和陈秀珍(于2006年5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了原告柳某1和被告柳某4,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柳2、柳3两人。1985年8月,两原告、柳锡明、被告柳2、被告柳3共同申请建造了519号房屋。柳锡明和陈秀珍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份额依法应由原告柳某1和被告柳某4继承,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柳2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西侧灶间一间应归其所有。
被告柳3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中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及西侧灶间一间应归其所有。
被告柳某4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柳锡明(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和陈秀珍(于2006年5月2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柳某1和被告柳某4。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柳2、柳3两人。1985年8月,两原告、柳锡明、被告柳2、被告柳3五人共同申请建房。1985年9月19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拆除全部老房,建三上三下楼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灶间一间(建筑面积16平方米)。同年10月,两原告出资建造系争房屋。1990年9月1日,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就系争房屋核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因柳锡明和陈秀珍已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519号房屋中三上三下楼房的上下楼梯位于西面一上一下房屋内南侧。现两原告居住楼上中间一间,被告柳2居住楼上西面一间,楼上东面一间原为被告柳3居住。
审理中,两原告提出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为: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面一上一下及楼房西侧灶间一间归两原告所有、中间一上一下归被告柳2所有、东面一上一下归被告柳3所有。但被告柳2要求楼房西面一上一下及灶间一间归其所有,被告柳3要求楼房东面一上一下及灶间一间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华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户口登记表、户口簿、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争议的519号房屋,包括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灶间一间(建筑面积16平方米),系两原告、柳锡明、被告柳2、被告柳3五人申请建造,且经审批获准建造,并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故该五人系519号房屋权利人。现柳锡明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柳锡明的权利份额依法应由原告柳某1、被告柳某4继承。被告柳某4明确放弃继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系争房屋应依据当事人各自所作贡献大小、应得份额,结合使用现状、分割意见等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XXX号的房屋,包括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及西侧灶间一间(建筑面积16平方米),其中中间一上一下及西侧灶间一间归原告柳某1、石某某共同所有,西面一上一下(包括楼梯)归被告柳2所有,东面一上一下归被告柳3所有;原告柳某1、石某某、被告柳3对楼梯享有通行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柳某1、石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柳2、被告柳3各负担3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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