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黄乔稳,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英国。
原告柳某明诉被告王江美、第三人曹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被告王江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曹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柳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国,被告王江美的委托代理人黄乔稳及第三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固安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暂定100万元)。2、判令位于河北省涞水县润城苑A区1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暂定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固安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价款170万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15年9月购买了位于河北省××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此后,被告亦承诺上述房屋系原告所有,但在巨额利益驱使下,被告表示前述房屋系双方共有。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被告王江美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理应被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产是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时至今日被告王江美并不欠原告柳某明任何债务及款项,反而是柳某明至今尚欠被告200多万债务。涉案房屋更是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买房事宜,原告纯属恶意诉讼。第二、涉案房屋已经按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登记于王江美名下,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第三,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是物权的权利人,原告不是权利人,涉案房屋是被告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第四,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廊坊市广阳支行,并且存在善意交易人等请求,无论原告如何变更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双方不存在本案法律关系,但存在其他多种法律关系。原告经常骚扰、殴打被告,其中2015年7月6日还将被告伤害致轻伤,还私自变更工商信息,侵占原告涞水福明缘和明涛伟博公司等被告作为股东的财产,还一直持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人名章等。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原告随意侵害,原告还存在吸毒的违法事实,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尚欠被告200多万元债务,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六,原告就同一事实曾以民间借贷起诉,本案再诉可能涉及一事不再理问题,请法院查明处理,但据此可见,本案原告的诉求无论如何也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是以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主张,但又强调是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法律关系,又从原告之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也可以看出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和附条件赠与的法律关系。从原告之前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原告也认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恶意诉讼报复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曹静辩称:今年3月份,我通过联众房地产中介,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市场价的房价款,房屋已经装修入住,请求法院对我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我不知道原被告的纠纷,我只知道房子登记在王江美的名下。这个房子从我买到现在已经跌了很多钱,但我还是要,我是为了自住,不存在恶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办厂,共同经营涞水福明缘饮用水公司,涞水明涛伟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江美购买了固安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登记在王江美名下,购房票据上付款人为王江美,该房屋贷款由王江美向银行转款负责偿还。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归属进行过约定,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江美所有,与柳某明无关。并注明购房款为王江美的投资后所得到的款项用于购买上述住房。2017年3月2日,王江美与曹静经固安县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曹静。2017年4月11日,原告柳某明曾经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江美偿还欠款158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江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单、工商档案登记、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起初登记在被告王江美名下,王江美为该套房屋的权利人。现该套房屋已经由第三人曹静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曹静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与其当庭变更的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房屋价款170万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曹静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已无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套房屋由其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给被告的打款记录也无法证实所打款项的性质,被告方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柳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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