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桂阳。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卫平。
被告通城县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葛雄兵。
委托代理人王定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甫。
原告柳桂阳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被告通城县水产局民间借贷、债权让与及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柳桂阳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8)咸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中原告柳桂阳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及其儿子柳正刚1990年9月6日的集资款各100元、原告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垫付法院执行款2600元、驼毛絮销售提成款9288元及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欠原告2000年9个月的工资和电话补助费5220元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柳桂阳的上述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述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柳桂阳返还被其截留的皮红云地基款47175元,构成反诉,经本院通知其交纳反诉费后逾期未交,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柳桂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卫平、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委托代理人王定贤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桂阳诉称,一、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因缺少资金,于199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条据约定月利率1%,至今未偿。二、1999年11月10日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垫付周伟国门店租赁违约金2000元,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三、1998年5月8日原告受让原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0元,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仅偿付18000元,下欠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四、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欠原告交通费2800元,至今未偿。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偿付原告上述四笔欠款20800元及利息,被告通城县水产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柳桂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1989年4月4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通城县水产服务公司的批复;
②1991年10月16日通城县水产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③1989年3月30日湖北会计师事务所通城分所出具的通城县水产服务公司资金注册证明一份;
④1989年4月19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向县工商局出具的通城县水产服务公司资信证明一份(附机械设备统计表、通城县水产局汽车修理厂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
⑤通城县水产服务公司更名为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出资未到位,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房产未过户给通城县水产公司,并且每年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收取了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①1999年11月3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一张,金额为6000元,月息1分。拟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下欠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②1999年11月10日周伟国出具的收到合同违约金2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在收条上注明此款系水产公司赔偿周伟国门店违约金。拟证明该款系原告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垫付给周伟国门店违约金的事实;
③1998年5月8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汉雄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通城水产公司,请将你公司欠我公司借款28000元转借柳桂阳同志购买住房一事,请予办理。待日后开正式收据。落款为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黎汉雄;
④1998年9月10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8000元。同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在该收据上签字同意还款;
⑤1996年3月9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向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月息2分1厘;
③至⑤拟证明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已将其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0元转让给原告,得到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认可并已向原告偿还18000元的事实。
⑥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柳经理交通费2800元,欠款单位水产公司胡明保。拟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下欠原告交通费2800元的事实;
⑦经原告柳桂阳申请,本院在初审中通知证人胡明宝(原通城县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1、通城县水产局在通城县水产公司成立时,注册的25万流动资金未全部到位,只借了万把元钱给水产公司,固定资产到位了,水产公司每年向水产局交管理费、折旧费1.5万元;2、原告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垫付周伟国门店租赁违约金2000元,我已不记得,但该收条上我签的字属实;3、黎汉雄口头跟我讲过水产公司下欠其公司28000元钱本息由原告柳桂阳来结清;4、1998年9月10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开具的28000元收款收据上胡明宝的签字是我当时签的;5、交通费280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是县内的包干,不另外报账。
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辩称,一、欠原告借款6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原告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土地费十几万元,故该笔6000元的借款利息只能算至原告欠被告土地费的欠款发生之日止;二、原告支付周伟国门店违约金2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黎汉雄投资10万元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合伙办冻库,亏了就亏了,当时水产公司都不同意退还的。不知道什么原因胡明宝同意把这钱退还给他,用地基抵偿了72000元,下欠28000元,后来由于胡明宝休假,原告在主持工作期间就用其应付公司的购房款冲抵了18000元,还下欠10000元,也应是欠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四、原告已于2000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共领取了全年交通费2400元(每月200元),没依据再领交通费2800元。
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原告柳桂阳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一年(从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底止);
②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周伟国门店违约金2000元的条子上所签的证明,是在2008年本案审理期间由柳桂阳找我签的;
③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1999年2月12日现金付出传票一张,项目租水产局房子用,金额8000元;
④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于1999年2月12日开具的收原告柳桂阳门店租金8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在收条上签注租赁合同转让给水产公司,同意支付。
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柳桂阳支付周伟国门店违约金是原告个人行为,当时并未得到公司认可,与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与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厂房、机械设备、负责肉食加工经营全过程,乙方负责提供经营期间流动资金10万元。周转期一年;盈利后双方各得50%;企业年终总结,如造成亏损或产品市场销路不好,继续联营有困难,甲方保证将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如数归还给乙方。
②1996年2月1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向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存根一张,借支事由上项目经费,金额1万元,约定月利率2.5%;
③1996年3月9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向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存根一张,借支事由启动冷库,金额4万元,约定月利率2.1%;
④1996年6月12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收取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1万元的收据存根一张;
⑤1996年7月4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收取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3000元的收据存根一张;
⑥1996年10月18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收取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2.9万元的收据存根一张;
⑦1998年3月12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收取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偿还投资款7.2万元的收据一张;
⑧1999年11月7日原告柳桂阳代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收取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偿还投资款1.8万元的手条一张,原告柳桂阳在手条上签字同意入账。
⑨1999年9月25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的请假条一份及同年10月13日原告柳桂阳收取通城县水产公司行政章、合同章各一枚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胡明宝于1999年10月13日休假后半年内由原告柳桂阳主持通城县水产公司工作。
本组证据拟证明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10万元钱是合伙办冻库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用地基抵偿了7.2万元后,下欠2.8万元;原告在主持水产公司工作期间擅自以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000元冲抵自己应付公司的购房款,从而不当受偿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000元。还下欠10000元也是欠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
第三组证据:①胡明宝、柳桂阳于2000年6月30日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领取2000年1-6月开发土地办有关手续交通费2400元,每人每月200元。
②胡明宝、柳桂阳于2000年12月30日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领取2000年6-12月开发土地办有关手续交通费2400元,每人每月200元。
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柳桂阳按每月200元的标准领取了2000年全年的交通费2400元。
第四组证据:通城县审计局隽审意农(2001)90号审计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1994年1月至2001年6月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被告通城县水产局辩称,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欠原告的钱成立,也只能由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偿还。被告通城县水产局虽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注册时出具了55万元的资信证明,但实际拨付给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资产远不止55万元;被告通城县水产局没有虚报和抽逃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依法不应承担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对原告柳桂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①②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柳桂阳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柳桂阳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据③和④,拟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出资未到位,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房产未过户给通城县水产公司,并且每年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房产虽未过户给通城县水产公司,但后来在改路拆建过程中,水产公司将上述房产处置变现了60余万元,至于通城县水产局对通城县水产公司的流动资金出资未到位及是否收取通城县水产公司的管理费,原告应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评定。
二、原告柳桂阳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②1999年11月10日周伟国出具的收到合同违约金2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该款系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垫付给周伟国门店违约金的事实;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据①至④,拟证明原告柳桂阳支付周伟国门店违约金是原告个人行为,当时并未得到公司认可,与公司无关。原告柳桂阳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垫付给周伟国门店违约金2000元是事实;本院为核实原告柳桂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②的真实性,依法向周伟国调查取证,周伟国在2013年7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1999年开始是水产公司与我订的租赁合同,将水产局综合楼1-3号门店出租给我,租金多少记不清了,后来水产局要求直接对我出租门店,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在此过程中我没向水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2000元违约金收条不是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柳桂阳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据①至④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综合分析评定。
三、原告柳桂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③1998年5月8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汉雄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据④1998年9月10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8000元,证据⑤1996年3月9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向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月息2分1厘;拟证明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已将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①至⑨,拟证明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10万元钱是合伙办冻库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用地基抵偿了7.2万元后,下欠2.8万元;原告在主持公司工作期间擅自以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000元冲抵自己应付公司的购房款,从而不当受偿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000元。还下欠10000元也是欠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告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没签字,协议未成立也未履行;本院认为从该协议复印件来看,有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黎汉雄的签章,并结合证据②至⑥的借支单上均注明为项目资金、启动冷库或投资款来看,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给付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借款10万元系履行双方联营协议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②至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印象,本院认为根据证据⑨中胡明宝的请假条,时任水产局局长周成牛在该请假条上签批同意休假,公司工作由柳桂阳同志主持,及柳桂阳出具的收取通城县水产公司行政章、合同章各一枚的收条,并结合证据⑧原告柳桂阳在1999年11月7日代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收取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偿还投资款1,8万元的手条上签字同意入账,可以认定在胡明宝休假期间系由柳桂阳主持通城县水产公司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评定。
四、原告柳桂阳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⑥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下欠原告交通费28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欠条系胡明宝个人行为,并提交第三组证据的证据①和②,拟证明原告柳桂阳按每月200元的标准领取了2000年全年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欠原告交通费2800元无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评定。
五、原告柳桂阳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据⑦证人胡明宝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所主张的上述各项事实,二被告认为对该证言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以其前述相关质证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前述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在本案重审中,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向县工商局调取了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1月3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元,条据约定月利率1%,后因公司资金困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至今分文未偿。
二、1999年2月12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委托原告柳桂阳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租赁被告通城县水产局综合楼一楼的1-3号门店及三楼两个套间;合同约定:租期一年(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底),租金8000元。同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以原告柳桂阳个人名义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交纳了租金8000元,随后将上述1-3号门店及三楼两个套间转租给案外人周伟国经营,后通城县水产局唯恐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长期霸占该门店,就要求原告退回门店,否则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1月1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与周伟国解除了门店租赁合同,由被告通城县水产局直接与周伟国签订门店租赁合同,周伟国继续租赁上述门店及套间,合同约定:租期为13个月(1999年11月10日至2000年12月30日),租金500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与周伟国门店租赁合同未到期,为使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与周伟国解除门店租赁合同,原告于1999年11月10日垫付给周伟国门店违约金2000元。为此,要求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偿付原告垫付给周伟国的门店违约金2000元。但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认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
三、1996年3月6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与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厂房、机械设备、负责肉食加工经营全过程,乙方负责提供经营期间流动资金10万元。周转期一年;盈利后双方各得50%;企业年终总结,如造成亏损或产品市场销路不好,继续联营有困难,甲方保证将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如数归还给乙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起陆续向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据借款10万元,1998年3月12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用地基抵偿上述借款7.2万元,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开具了还款7.2万元的收据;同年5月8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汉雄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通城水产公司,请将你公司欠我公司借款28000元转借柳桂阳同志购买住房一事,请予办理。待日后开正式收据。落款为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黎汉雄。同年9月10日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将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开具的2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交与原告,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催讨。同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在该收据上签字同意还款。1999年11月7日原告在主持水产公司工作期间以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000元冲抵自己应付公司的购房款,从而代为受偿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000元;对该笔还款,原告柳桂阳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出具了1.8万元的手条并自己签字入账。
四、原告柳桂阳先后于2000年6月30日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领取了2000年1-6月开发土地办有关手续交通费12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领取2000年6-12月开发土地办有关手续交通费1200元,共计交通费2400元。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又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交通费2800元的欠条,欠款单位为水产公司胡明保。但该笔欠款在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账上无反映。
同时查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于1994年1月至2001年6月底共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上交利润179038.21元,但后来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将其所有的9号鱼池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转让变现价款44万余元。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户名为通城县水产局汽车修理厂的房产虽未过户给通城县水产公司,但在改路拆建过程中通城县水产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变现价款60余万元.
还查明,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黎汉雄。
上述查明的事实,除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所自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垫付给周伟国的门店租赁违约金2000元;三、原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与原告柳桂阳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应否直接向原告柳桂阳清偿原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对其享有的下欠债权10000元;四、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向原告出具的交通费2800元的欠条,应否由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应否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约定的1%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6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因经过审计原告柳桂阳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土地款,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要求利息只能算至原告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土地款的欠款发生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柳桂阳欠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土地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土地款应否计算利息,应是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主张的问题。而本案系争的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率,利息应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周伟国收取门店违约金2000元的收条不是周伟国本人所出具的,在租赁合同主体由通城县水产公司变更为通城县水产局过程中,周伟国没向通城县水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而原告称其向周伟国支付了2000元钱违约金,与证人周伟国的陈述不一致;并且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虽与周伟国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对周伟国而言仅是变更了合同主体,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与周伟国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中垫付2000元钱并未得到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认可,公司账上也无反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与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黎汉雄,其已书面通知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将28000元的债权转借给原告购买水产公司的住房,并将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开具的28000元的收款收据及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向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40000元的借据交付给原告,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已在28000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还款,并且原告柳桂阳已于1999年11月7日从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收取该笔欠款1.8万元并已入账,应视为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已认可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其债权让与关系成立,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清偿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下欠债权10000元。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柳桂阳已按每月200元的标准领取了全年的交通费2400元,本案系争的交通费2800元,虽有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公司账目上无反映,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根据通城县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明宝的证言,通城县水产局在通城县水产公司成立时,注册的25万元流动资金未全部到位,只借了万把元钱给水产公司,但二被告均不能提供通城县水产局已到位25万元流动资金的证据,为此本院认定通城县水产局尚有24万元流动资金未到位;同时从通城县审计局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审计意见书中可确认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于1994年1月至2001年6月底共向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上交利润179038.21元,但其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划拨给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9号鱼池的土地使用权所转让变现的价款44万余元,已超过了上述两笔款项;至于被告通城县水产局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房产虽未过户给通城县水产公司,但后来在改路拆建过程中,通城县水产公司将上述房产处置变现了60余万元,应认定其固定资产出资已到位。故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的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应给付原告柳桂阳借款6000元,并按月利率1%从1999年11月3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应给付原告柳桂阳受让原通城县工业物资总公司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享有的下欠债权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桂阳要求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给付其垫付周伟国门店租赁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柳桂阳要求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给付2000年交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柳桂阳要求被告通城县水产局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柳桂阳负担50元,被告通城县水产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程杨仲
审判员 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 张晏文
书记员: 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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