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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正武、柳爱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柳正武,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柳爱珍,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柳爱林,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柳三梅,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柳桂霞,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柳银柏,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华,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丽明,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正武、柳爱珍、柳爱林、柳三梅、柳桂霞、柳银柏与被告李春华、戴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柳银柏及六原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军芳、被告李春华之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戴丽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柳银柏及六原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军芳、被告戴丽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7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25,000元、家属住宿费5,0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春华、戴丽明按8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4时49分,被告李春华驾驶登记为被告戴丽明所有,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浙AD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东约200米处时,恰遇在此由东向西推行装载有白色泡沫等物平板手推车的受害人罗玉莲,被告李春华驾驶车辆的车头右端与受害人罗玉莲及手推车相撞,致罗玉莲倒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玉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华系被告戴丽明的雇员,事发时李春华受戴丽明指令为其送货,因此李春华应与戴丽明对事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柳正武与罗玉莲系夫妻关系,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了柳爱珍、柳爱林、柳三梅、柳桂霞、柳银柏,罗玉莲的父母先于罗玉莲死亡。现六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李春华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戴丽明,事发时其系戴丽明的雇员,因其需为戴丽明送货,所以戴丽明提供了事故车辆给其,其系在为被告戴丽明送货时发生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戴丽明承担。
  被告戴丽明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时系李春华驾驶事故车辆为其送货,应由李春华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同李春华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4时49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浦涛路进三鲁公路东约200米处,罗玉莲推行装载有白色泡沫等物的平板手推车,沿浦涛路由东向西推行至三鲁公路东约200米处时,恰逢李春华驾驶牌号为浙AD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李春华驾驶的车辆车头与罗玉莲肢体及手推车相撞,致罗玉莲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春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其前方推行的装载有白色较大物体的平板手推车的罗玉莲并采取有效措施,且车辆超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罗玉莲推行平板手推车在机动车道上通行,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考虑到李春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玉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玉莲立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47.20元,后罗玉莲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6日6时02分死亡。2018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罗玉莲的死因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罗玉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罗玉莲遗体于2018年8月19日火化。2018年12月13日,被告李春华因该起事故,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罗玉莲于1945年6月13日出生。根据庐江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玉莲生前与柳正武系夫妻关系,柳银柏与罗玉莲系母子关系,柳爱珍、柳爱林、柳三梅、柳桂霞与罗玉莲系母女关系。另庐江县矾山镇东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罗玉莲的父母均先于罗玉莲死亡。
  再查明,2018年8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新城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罗玉莲现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满五年。2019年5月23日,庐江县矾山镇东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罗玉莲十几年前就已与其老伴柳正武随儿子柳银柏在上海生活,家中田地已搁荒多年,房屋破败不堪,老两口连续多年没有回老家了,该村也未发放任何补助及退休金,罗玉莲在老家也无任何收入。
  还查明,牌号为浙AD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戴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丽明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询问时表示,其从事海鲜市场生意,李春华开出租车,事发当天,李春华为其开车送货发生了事故。自2018年3月14日起,其有活就叫李春华送货,每次送货,其给李春华150元。
  浙A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华为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
  诉讼中,戴丽明至本院的谈话笔录中亦确认,事发当天,李春华系为其送货过程中发生了事故。
  庭审中,六原告为罗玉莲生前以捡拾废品为业,在上海城镇地区有稳定收入来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邵某、姜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邵某的作证主要内容为:“其与罗玉莲系邻居关系,罗玉莲住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于2015年住到该小区时,罗玉莲就已在此居住,直至去世。罗玉莲生前一直在捡垃圾,其每天早上出去扔垃圾的时候就看到罗玉莲在小区的门口捡废品,其每天下班时也看到罗玉莲在小区门口捡废品。其平时也会和罗玉莲交谈,但是没有与其交流过是否以捡废品为生。其不清楚罗玉莲捡废品的收入情况。其家里有废品,其也会给罗玉莲。其不清楚罗玉莲生前除了捡废品之外有无其他收入。”
  证人姜某某的作证主要内容为:“其从事废品回收,其在本市三鲁公路XXX号对面开了一个废品回收站。这次出车祸的老太一直到其处卖废品,但其不清楚老太的名字,但其知道老太住在虹浦新城那里,具体门牌号不清楚。老太在其处卖废品至少有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老太大约一天或者隔一天来其处卖废品,每月卖废品大约在2,000元。老太卖废品的钱,其都是现金给老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沪枫林[2018]病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光盘、沪枫林[2018]痕鉴字第08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证人邵某、姜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发时,被告戴丽明与李春华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李春华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戴丽明按80%赔偿。被告李春华虽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罗玉莲死亡,但根据在案证据,事发时李春华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13-17公里/时,结果导致罗玉莲死亡的严重后果,衡量李春华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李春华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戴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春华、戴丽明按80%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原告主张1,27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罗玉莲生前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此项标准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地区标准,原告主张此款476,23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罗玉莲死亡,必然导致原告在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原告主张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家属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可1,500元。6、家属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罗玉莲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会产生合理的误工费,故本院酌情认可3,630元。7、家属住宿费,罗玉莲死亡后其家属来沪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产生住宿费,应予考虑,酌情认可2,700元。8、车损,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9、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1,274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家属住宿费2,7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春华、戴丽明按80%连带赔偿原告计384,84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华已支付了原告40,000元,故两被告还需连带赔偿六原告344,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正武、柳爱珍、柳爱林、柳三梅、柳桂霞、柳银柏各项损失共计111,474元;
  二、被告戴丽明、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柳正武、柳爱珍、柳爱林、柳三梅、柳桂霞、柳银柏各项损失共计344,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530.87元,由原告柳正武、柳爱珍、柳爱林、柳三梅、柳桂霞、柳银柏共同负担455.55元,被告李春华、戴丽明共同负担8,07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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