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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林与冯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林
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艾永江
冯某某
吕雁泽(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
安秀民
李某某

原告柳某林,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省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永江,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省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秀民,男,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省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秀民,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柳某林诉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林及委托代理人龚春刚、艾永江,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雁泽、安秀民,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雁泽、安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冯某某、李某某诉柳某林合伙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柳某林持有林祥景苑的财务账目但拒绝提供,原审法院依据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进行合伙清算,判决后柳某林、冯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不具备合伙清算条件,对合伙清算部分未进行审理,且柳某林、冯某某至今亦未自行组织合伙清算,经本院向柳某林、冯某某释明是否请求合伙清算,柳某林、冯某某均不请求合伙清算,因此柳某林、冯某某之间合伙至今仍处于未清算状态。本案中柳某林提供的部分证据应属于合伙清算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清算过程予以确认,柳某林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冯某某侵占合伙资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柳某林主张冯某某侵占合伙资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柳某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柳某林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7.31元,由原告柳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冯某某、李某某诉柳某林合伙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柳某林持有林祥景苑的财务账目但拒绝提供,原审法院依据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进行合伙清算,判决后柳某林、冯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不具备合伙清算条件,对合伙清算部分未进行审理,且柳某林、冯某某至今亦未自行组织合伙清算,经本院向柳某林、冯某某释明是否请求合伙清算,柳某林、冯某某均不请求合伙清算,因此柳某林、冯某某之间合伙至今仍处于未清算状态。本案中柳某林提供的部分证据应属于合伙清算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清算过程予以确认,柳某林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冯某某侵占合伙资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柳某林主张冯某某侵占合伙资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柳某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柳某林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7.31元,由原告柳某林负担。

审判长:董春香
审判员:于威
审判员:邓尧

书记员:周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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