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海连,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治国,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代表人候暾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柳海连与被告贺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海连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2日,原告柳海连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7月25日,该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柳海连的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11%;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21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营养期评定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海连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贺治国垫付40000元。
另查,原告柳海连的身份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私营厂从事手工制造业。
再查,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工资111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鉴于被告贺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柳海连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柳海连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是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被告贺治国承担的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3天,每天以30元计算,合共为1290元。
2、护理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要求以每人每天118.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当前当地医院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酌减,以每人每天11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0元(120天×1人×110元/天)。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偏高,应予酌减,以每天11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210天=23100元。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39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的赔偿指数按11%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1%=24505.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予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45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共78945.8元。鉴于被告贺治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扣除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77495.8元(78945.8元-145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贺治国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海连的损失77495.8元。
[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4]。
二、被告贺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柳海连1450元。
三、驳回原告柳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贺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30×××7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建军
书记员:朱先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