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涛,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魏延伟,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二:孟素香,女,汉族,33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公司员工。
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2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30.2元、财产损失费42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5084.6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二八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25015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22时50分,在廊××线××东湖××饭店门口处,被告魏延伟驾驶小客(冀R×××××)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并于2017年4月24日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柳涛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三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柳涛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后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所驾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三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有效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素香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2时50分,被告魏延伟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100米固安县小东湖大韩寨饭店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安县抢救后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左颞顶)、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颞)。原告医疗费共87076.24元,其中原告支付32779.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魏延伟、孟素香支付。被告另支付转院急救车费23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柳涛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查,原告2016年7月2日与北京都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月基本工资3500元。原告2016年12月21日生一子柳传松。被告魏延伟、孟素香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柳涛与被告魏延伟、孟素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涛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孟素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延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7076.24元,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中原告支付32779.4元,被告魏延伟、孟素香支付54296.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月工资7000元),未提交扣发期间公司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劳动合同工资3500元计算180天,即21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9209.34元(3734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的柳运涛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指数14%计算,为28338.2元(12881元×20年×14%),鉴定费43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抚养人,提交证据村委会、派出所、民政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单位均不具有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资格,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被抚养人应为柳传松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075.68元(10536元×17年×14%)。交通费,被告提交的转院车费23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另行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系重症病区生活用品款,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04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23.22元(10000+21000+9209.34+28338.2元+5600元+25075.68元+600元+2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783.37元〔(77076.24元+4500元+2400元)×70%〕。鉴定费435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魏延伟、孟素香应负担304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扣除被告负担的鉴定费,原告返还被告魏延伟、孟素香5125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涛102123.3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783.37元。二、原告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魏延伟、孟素香53551.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原告柳涛负担758元,被告魏延伟、孟素香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刘丽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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