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润龙
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赵江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彭富强
原告柳润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江锋,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兆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汉族。
原告柳润龙与被告赵江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润龙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纲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江锋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柳润龙主张医疗费23245.37元(31056.72元-2000元)×80%,根据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赵江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润龙实际花费医疗费31056.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赵江锋应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339.70元(31056.72元-2000元)×70%,原告柳润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被告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柳润龙主张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72元(134元/天×108天),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8天,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每日应按8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640元(80元/天×10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其护理费每日标准过高,应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实际住院17天,故护理费应为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00元均无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318.6元(130060元×31%),原告柳润龙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亦属其实际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5654.28元,原告父亲柳兵书现年67周岁,为肢体叁级残疾,其母亲去世,原告哥哥柳龙江现年43周岁,为智力残疾贰级,原告儿子柳安琦现1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488.8元(5724元×20年×3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额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16307.1元。事故车陕E866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赵江锋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33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499.71元,由被告赵江锋赔偿原告柳润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下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817.69元按70%承担28572.38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赵江锋按70%承担1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499.71元。
二、被告赵江锋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用20339.70元,赔偿原告柳润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下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572.38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赵江锋按70%承担1155元,合计48912.08元。
三、原告柳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赵江锋承担2474.5元,由原告柳润龙承担10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江锋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柳润龙主张医疗费23245.37元(31056.72元-2000元)×80%,根据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赵江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润龙实际花费医疗费31056.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赵江锋应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339.70元(31056.72元-2000元)×70%,原告柳润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被告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柳润龙主张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72元(134元/天×108天),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8天,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每日应按8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640元(80元/天×10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其护理费每日标准过高,应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实际住院17天,故护理费应为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00元均无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318.6元(130060元×31%),原告柳润龙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亦属其实际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5654.28元,原告父亲柳兵书现年67周岁,为肢体叁级残疾,其母亲去世,原告哥哥柳龙江现年43周岁,为智力残疾贰级,原告儿子柳安琦现1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488.8元(5724元×20年×3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额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16307.1元。事故车陕E866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赵江锋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33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499.71元,由被告赵江锋赔偿原告柳润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下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817.69元按70%承担28572.38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赵江锋按70%承担1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2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润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499.71元。
二、被告赵江锋赔偿原告柳润龙医疗费用20339.70元,赔偿原告柳润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下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572.38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赵江锋按70%承担1155元,合计48912.08元。
三、原告柳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赵江锋承担2474.5元,由原告柳润龙承担1060.5元。
审判长: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审判员:高晓娟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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