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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张某某、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里店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66196094-9。
法定代表人:张忠武,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园路39号。
组织机构代码:79617735-3.
负责人孙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伟,男,汉族。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被告张某某、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太平洋财险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11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Y×××××号轻型货车沿烟凤线由南向北行至41KM10MT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被告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363.1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海阳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此案中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我方主张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所以我公司主张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鲁Y×××××号轻型货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交通事故地点为烟凤线41KM10M,现场道路系南北走向,路东侧为民康大药房,大药房北侧为一宽800CM东西路口道路平直。在交警队调查交通事故时,原告柳某某称是从民康大药房买药出来后在路上摆弄摩托车时发生肇事,被告张某某称柳某某是驾驶摩托车从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的肇事,经交警队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被告张某某系鲁Y×××××号轻型货车驾驶人,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鲁Y×××××号轻型货车车主为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即被送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共计16天,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3日又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14天,原告两次住院以及门诊检查等共计花费47687.35元。原告因该事故花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期间由其亲属刘永霞、于友护理,刘永霞在烟台市芝罘区开办烟台市芝罘欣永推拿所,刘永霞、于友系夫妻。原告柳某某自2009年5月份起在烟台市永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自事故之日起,没有再发工资。
2012年10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1、柳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柳某某伤后休治时间为8个月。3、柳某某伤后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柳某某发生刮碰,原告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职工,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阳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超过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50%的比例赔偿。该事故虽使原告受到伤害,但不足以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有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等为证,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687.35元、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3885.44元(144.64元/天×16天×2人144.64元/天×74天)、住院伙食费600元[(16天14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256.79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5469.44元。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9787.35元由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即19893.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69.44元。
二、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93.68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xxxx6。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2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烟台张某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坤
审判员 韩立广
审判员 宋旭东

书记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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