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赵某付
崔景增
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景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审被告: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长寿山庄2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682678635。
法定代表人:柳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付、崔景增、原审被告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中的第三份合同,即《318国道绿化地种植土回填运输协议》只有崔景增的签字,柳某某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柳某某不应就该合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五张入库单虽加盖公章,但并不表明柳某某需要支付相应款项,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对工程欠款数额的确定,该款项应由崔景增支付;2、本案并非工程分包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柳某某、崔景增仅仅是中间人,并未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自始至终都是赵某付,本案应追加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赵某付也应直接向全通公司索要工程款;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口头驳回,并未记录在笔录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字1520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付对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宗澄宇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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