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秀英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艳飞
朱建良
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董怀昌
原告:柳秀英,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馆陶县路桥乡大寺堡村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飞,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中郜村人,住。
被告:朱建良,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山东省冠县冠城镇朱霍三里村人,住。
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将登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
主要负责人:宋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职工。
原告柳秀英与被告张艳飞、朱建良、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井爱华,被告朱建良,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艳飞、鹏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3.5万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3、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艳飞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R2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驶至平安路口东路段时,与沿东龙街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柳秀英驾驶的爱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柳秀英及乘坐人柳胜旺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
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柳胜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124900.4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0856.46元,医疗费共计175756.86元。
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
原告受伤后,其与丈夫王风岭经营的维修喷漆门市停业,王风岭专职护理原告。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1、医疗费17575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30天=6500元。
3、营养费50元/天×130天=6500元。
4、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4天为21328.34元。
5、护理费30642.75元。
6、鉴定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81610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20.13元共计590500.13元。
8、伤残鉴定费1600元。
9、精神损失费40000元。
10、辅助器具费2550.28元。
11、交通费2000元。
12、爱丽斯牌电动自行车车损700元。
上述总计1259688.36元。
原告要求赔偿1035000元。
张艳飞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朱建良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鹏伟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判如诉请。
本案经调解未果。
被告朱建良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情,也认可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同意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过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10%比例,庭审后提交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
2、原告的四级伤残等级较高,庭审后由公司决定是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重新评定。
3、原告主张的气垫床、成人尿不湿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馆陶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王风岭的虎振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的名字与其户口簿上的名字不一致,即使王风岭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应提供误工证明和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依证明实际损失。
4、因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伤残等级四级成立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比例不同意原告主张的75%,同意72%。
5、鉴定意见未有需要长期护理的结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应按10年,护理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无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至评残前为204天无依据,且不予认可没有医生证明也未进行鉴定的营养费用。
6、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陶山工商分局证明原告丈夫王风岭经营汽车销售配件门市长达八年,但为办理营业执照与实际情况不符,而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证明经营的维修喷漆门市与营业执照的汽车销售配件,相互矛盾。
7、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应减赔应由被告朱建良负担的10%数额。
8、交通费原与提供的票据不符且要求过高,应以票据为准;同时因原告有过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张艳飞驾驶的鲁P×××××号/鲁PDR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75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0天=65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04天即38161元÷365天×204天=21328.34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130天×1人=13591.59元,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3543元/年÷365天×130天×1人=11946.82元;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为38161元/年÷365天×74天×1人=7736.75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确定为38161元/年×20年×50%=381610元;以上共计414885.16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75%=392280元。
原告之父柳泽亮事故发生时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15年×75%÷3人=65951.25元,原告之母贾小贵事故发生时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19年×75%÷3人=83538.25元,原告次子王冰浩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11个月,需抚养11年1月,生活费为17587元/年×11年1个月×75%÷2人=73095.96元。
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220.13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2280元+198220.13元=590500.1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8、伤残鉴定费1400元。
9、车损700元。
10、交通费确定为77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55740.49元。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柳胜旺的损失为医疗费4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96.08元,护理费596.08元,共计5819.06元。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损失186156.86元÷(186156.86元+4626.9元)×10000元=9757.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067483.63元÷(1067483.63元+1192.16元)×110000元=109877.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55740.49元-9757.48元-109877.29元-700元=1135405.7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
故被告浙商财险应当赔偿原告1135405.72元×80%×(1-10%)=817492.12元。
被告朱建良应赔偿原告1135405.72元×80%×10%=90832.46元。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事实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本案的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支负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秀英共计937826.89元。
二、被告朱建良赔偿原告柳秀英共计90832.46元,扣减赔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80832.46元,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原告柳秀英负担53元,被告朱建良负担61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395元。
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朱建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张艳飞驾驶的鲁P×××××号/鲁PDR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75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0天=65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04天即38161元÷365天×204天=21328.34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130天×1人=13591.59元,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3543元/年÷365天×130天×1人=11946.82元;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为38161元/年÷365天×74天×1人=7736.75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确定为38161元/年×20年×50%=381610元;以上共计414885.16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75%=392280元。
原告之父柳泽亮事故发生时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15年×75%÷3人=65951.25元,原告之母贾小贵事故发生时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19年×75%÷3人=83538.25元,原告次子王冰浩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11个月,需抚养11年1月,生活费为17587元/年×11年1个月×75%÷2人=73095.96元。
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220.13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2280元+198220.13元=590500.1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8、伤残鉴定费1400元。
9、车损700元。
10、交通费确定为77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55740.49元。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柳胜旺的损失为医疗费4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96.08元,护理费596.08元,共计5819.06元。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损失186156.86元÷(186156.86元+4626.9元)×10000元=9757.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067483.63元÷(1067483.63元+1192.16元)×110000元=109877.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55740.49元-9757.48元-109877.29元-700元=1135405.7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
故被告浙商财险应当赔偿原告1135405.72元×80%×(1-10%)=817492.12元。
被告朱建良应赔偿原告1135405.72元×80%×10%=90832.46元。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事实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本案的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支负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秀英共计937826.89元。
二、被告朱建良赔偿原告柳秀英共计90832.46元,扣减赔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80832.46元,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原告柳秀英负担53元,被告朱建良负担61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395元。
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朱建良承担。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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